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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XX****贸易有限公司、李X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发布者:周天民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1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X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XX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新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新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广州XX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新XX办事处销售总监,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XX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新XX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常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新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298号领世华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新XX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新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XX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王XX,被上诉人李X及原审被告X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XX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213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李X、XX公司(二审庭审中,XX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李X和XX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XXX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支付货款162,966元、利息41,357.6元(不服标的:204,323.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XX公司从我公司处进货供给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克州医院),因XX公司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法以自己名义直接供货,XXX公司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故XX公司与XXX公司进行合作,我公司供货后,按照要求将供货发票开给XXX公司,李X作为XX公司的联系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我公司供货批次及金额。李X在XX公司成立新XX公司之前是XX公司新XX地区的销售负责人,XX公司与克州医院签订《医用耗材检验试剂长期供应合同》,签约的经办人及履约的负责人就是李X。我公司已经按照李X的要求供货,李X、XX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首先,原审法院对于XX公司(甲方)与克州医院(乙方)签订《医用耗材检验试剂长期供应合同》,XX公司需向克州医院供货这一客观事实是认可的。同时,原审法院对于在2015年4月-2016年12月李X是XX公司员工这一客观事实是认可且确认的,在此期间李X作为XX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XX公司,我公司按照XX公司的订单要求向克州医院进行供货,供货完毕后多次找李X索要货款,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李X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李X作为XX公司员工有权代表XX公司对外订立合同进行结算。其次,我公司也按照要求向XXX公司开具发票,XXX公司也收到了该发票进行做账,因此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我公司与X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我公司有权要求XXX公司支付货款。最后,李X对于情况说明认可,对于情况说明上落款时间并不认可,其表述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是其未要求对该落款时间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仅根据李X的表述来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二、XX公司列我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并非合同主体,亦非合同相对人,与XX公司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我支付合同价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时任广州XX公司的总经理,代表公司开展业务。在职期间,即便是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有合同的合意,其行为也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其结果当然由公司承受,不应由我个人承受。综上,XX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X是我公司的员工,但我公司是自己签订合同,未对李X进行相应的授权。另外,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内容都是XX公司自己添加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X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X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达成合同合意,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没有收到XX公司的任何货物,所以XX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三、XX公司主张我公司与XX公司合作,以我公司名义向克州医院供货的主张并不属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XX公司自述给克州医院供货,具体送货情况与我公司并无关联,其仅凭两张发票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与XX公司签订合同、供应货物,却要求我公司支付所谓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X公司、XXX公司支付货款162,966元;2.判令李X、XX公司、X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357.6元(以本金162,966元为基数,年利率4.9%自2016年3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3.判令李X、XX公司、XXX公司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8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XX公司制作销售(出库复核)清单9张,共计162,966元,在清单上载明客户名称:广州XX公司,该组清单货物均为各种检测试剂盒,该组清单客户签名处XX公司加盖其业务专用章。2016年8月19日,XX公司向XXX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票面价值162,966元。另,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XX公司自2015.10.9日一2016.3.8日从XX公司进货162,966元(下附销售明细),供货给克州医院。因XX公司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经与李X经理沟通确认,于2016.8.19日将发票开给XXX公司,发票共计两张(一张81,780元,票号:060XXXX7542,一张81,186元,票号:060XXXX7543)。联系人:李X139XXX****。同时查明,2015年7月24日,XX公司(甲方)与克州医院(乙方)签订《医用耗材检验试剂长期供应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全新检验设备一批,作为对价甲方有偿提供乙方检验科、病理科及输血科所有试剂耗材,合同附件一写明首批合作的仪器设备清单。自合同签订后,XX公司先后向克州医院进行了供货。另查,李X与XX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工作地点:业务开展所需的地点;工作部门:见相关资料;工作职责:见相关资料;职责描述:1.遵守公司微信群、办公相关软件与网络平台(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中发布的规章制度及业务流程,服从公司正常管理;2.严格按照该岗位的岗位说明书中所规定的相关要求开展工作。XX公司为李X缴纳了2015年4月-2016年12月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庭审中李X自认2017年1月起在新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9月15日,新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向李X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我单位与李X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送达日期:2020年9月16日;签收时间2020年9月16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公司提交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8日的情况说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3月8日李X向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XX公司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从XX公司处购入9批医疗试剂盒等共计162,966元,按照XX公司的要求,XX公司向XXX公司开具发票两张;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欠付XX公司货款162,966元。证据2.录音证据(出示原始载体,提交光盘打印件及录音文字版),拟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X承诺若XX公司不给由李X支付上述款项。李X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一审中,XX公司出具了一份与该情况说明一样的证据,只是时间不同,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所以这份证据和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必然有一份是XX公司伪造,不应得到认定,且应当受到伪造证据的处罚。2.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XX公司断章取义,我并无认可该买卖合同关系和承诺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且我本来就无付款的义务。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的主张。XX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在一审法院XX公司确实出示过该份证据,只是时间不一致,我公司同意李X的意见。XX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情况说明没有标记数量、价款,数据比较笼统,我公司不认可。2.李X在2016年就离职了,录音是2022年的,我公司不认可。XXX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与我公司无关,且一审中XX公司出具过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获得法院认可。2.对录音记录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查,XX公司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与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打印字体部分内容虽然相同,但落款时间并不相同,李XX对两份《情况说明》下方其签名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对《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李XX作为录音证据的一方通话人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认可欠款并同意支付,本院对该份录音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需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X在一审庭审中述称“XX公司应该向XX公司追究责任,2015年10月广州XX无药品资质,委托XXX公司配送,协调过程中,医院不同意开票给XXX公司。XX公司的货也一直在供。”针对XX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情况说明》,李X在一审质证过程中述称“对情况说明内容认可,底下签名时间不认可。”针对XX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李X在一审中述称“认可,订单是通过QQ下到广州XX新XX销售处,再由采购下给XX公司,由XX公司向医院出货。”二审庭审中,XX公司又提交了一份内容相同,落款处显示有李X手写签名及日期,但落款日期与一审不同的《情况说明》,经本院核实,李X称其只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是在XX公司要求下出具的,对于有无供货、供货数量李X不清楚。另,XX公司认可李X在2015-2016年期间系该公司经理,XX公司与新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李X自述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其在广州XX公司工作,自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15日提出离职,期间其在新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系新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与新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XX公司认可曾与李X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否认对李X赋予相关授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XX公司主张李X、XX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62,96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XX公司请求李X、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357.6元(以本金162,966元为基数,年利率4.9%自2016年3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第一,关于XX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的问题。XXX虽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李X、XX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但其针对已实际向克州医院供货的事实主张,提交了销售单、向XXX公司开具的发票、情况说明、录音证据以及证明李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书证材料。结合李X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锁链,可初步证明XX公司提出的事实主张,即其已实际履行了价值162,966元的供货义务。

第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XX公司上诉主张李X与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李X在一审庭审中虽认可XX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抗辩称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XX公司虽认可与克州医院之间签订并履行了检测试剂供应合同,亦认可李X与该公司在2015年-2016年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XX公司否认曾赋予李X代表该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相应授权,对XX公司主张的供货事实亦不认可。基于前述理由,在本院已认定XX公司供货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因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李X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即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应当审查李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庭审中,李X及XX公司均认可李X在XX公司工作期间担任该公司经理,XX公司亦认可与新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系投资关系,XX公司投资设立了新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新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李X即担任该公司负责人。李X先后在XX公司、新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的职务足以使XX公司有理由相信李X具有代理权。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李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XX公司承担。XX公司对X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认定李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下,鉴于仅凭XX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X自愿承担涉案债务,故XX公司主张李X与XX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XX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162,966元货款的给付义务,XX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XX公司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且无论是李X、XX公司亦或是XXX公司均从未与XX公司进行过结算并确认债务数额,而XX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身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亦存在明显过错。综合全案事实,本院对XX公司主张李X、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357.6元(以本金162,966元为基数,年利率4.9%自2016年3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XX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2130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乌鲁X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2,966元;

三、驳回乌鲁XXX贸易有限公司对李X、新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乌鲁XXX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82.43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441.72元,由XX公司负担1,740.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4.85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883.45元,由XX公司负担3,48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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