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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

发布者:周天民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3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男,1961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民,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朱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民,被告王某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1,000,000元整;

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中的700,000元从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为:254,884.38元;计算方式:700,000元×3.7%/365天×4×898天=254,884.38元。支付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从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为:27,309.04元;计算方式:300,000元×3.7%/365天×898天=27,309.04元。以上1、2项共计:1,282,193.79元;

3、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至2019年11月,二被告因欠缺资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0元,其中7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5。

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2019年11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675-6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间借贷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二、朱某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2016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0元,该款期限无限期,月利息7,500元,一直偿还月利息至2019年2月1日止。2016年6月9日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月利息3,000元,一直偿还月利息至2019年2月9日。到2019年11月向原告借钱过程中借条载明“今王某某借现金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整。另540,000元是2019年6月-2019年10月利息,不还算借款,总共2019年11月14日合计总借壹拾万整(小写100000)”被告王某某、朱某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且2019年11月14日的还款是2019年6月9日原告王某给被告王某某的利息明细表签字后发生的还款,被原告计入了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利息中,该些对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因此该四份借条是王某与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订人均有约束力。而对于2016年6月9日借条条中备注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2016.6.9-2017.6-9)”此约定是王某同王某某经协商确定的还款计划中的一部分,而且意思表示明确,并非是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亦不能成为王某某认为54,000元是空账的抗辩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946,000元。对于原告王某根据2016年2月1日、2016年6月9日借款利息约定,主张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及上述借款中700,000元从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王某借款利息的主张,有双方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确认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剩余部分从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二、朱某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某向王某所借款项达946,000元,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王某主张王某某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并向法院提交被告朱某于2016年7月21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菱国际珠宝玉器市场注册玉器店,而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被告朱某不知道借款情况,只知道我借款欠款”与被告朱某银行卡收取借款的事实不符。并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有明显的不符合法律。且被告朱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王某要求朱某与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946,000元及借款中的700,000元从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的254,884.38元;

二、被告王某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9.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朱某负担7,651.0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18.79元

办案经过:

被告王某某辩称没有100万元这这么多,有异议,需要法庭来确定,有一笔5.4万算的是利息,也没有给钱,走了下账。诉讼时效问题,2016年出的借条,现在是2022年了,请求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考虑。

被告朱某辩称我和被告王某某已经离婚了,在离婚时已经把债务分割完了,对于款项我不认可,我没借,我也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王某出示借条4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约定利息为一分五率;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100万元,2019年11月14日借款10万元借条中明确说明其中的54,000元系2019年6月-2019年10月利息。通过4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通过2019年11月14日的出具的10万元借条说明被告认可收到前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合计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54000元(认可利息款)/4个月1.5%(月利息)=900,000元(对应本金)。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借条都是我自己打的,但是其中一个5.4万没有拿到,只是过了一个空账。被告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王某出示银行卡流水1份,证明:原告2015年12月因房屋拆迁得到拆迁补偿款680余万元,并存于天山农商银行。原告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提供借款。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被告朱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王某出示银行卡流水1份,证明:2018年11月9日,原告给被告朱某转账98,000元,朱某系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内容不认可,钱没有用于共同经营,钱是我自己个人用了。被告朱某对该证据表态自己不知情,没有见过这笔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王某出示企业信息报告,证明:被告朱某注册经营有水磨沟区昆仑路籽萱萱玉器店,两名被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辩称与自己无关。被告朱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但是店是我自己开的,一直是我自己在经营,与被告王某某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王某出示利息偿还统计表,证明: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11月14日,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足额支付了利息,统计表中包含了最后一张借条的5.4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该证据的借款本金90万元与诉状的借款本金100万不一致,不清楚计算标准,只是知道5.4万元是空账,其余的是我打的欠条。被告朱某辩称该证据与自己无关,自己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王某某出示收条5张,证明:我在资产状况正常时,能够正常偿还本金和利息,但是现在资产状况不正常,希望法庭能将偿还的利息作为本金来处理。原告王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理由:相反证明的问题,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是支付的利息,针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统计并制作了一份统计表,统计表详细的说明了自2016年至2019年支付的利息的金额,对应的利息月份本金、利率等,同时收条上原告也详细的列明了每一次支付的对应的利息的日期,各要素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支付的就是利息。统计表中的第18笔5.4万元就是第4份借条中的5.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9年11月9日。被告朱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的内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王某某出示收条1张,证明:后面陆续也还了钱。原告王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理由:相反证明的问题,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是支付的利息,针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统计并制作了一份统计表,统计表详细的说明了自2016年至2019年支付的利息的金额,对应的利息月份本金、利率等,同时收条上原告也详细的列明了每一次支付的对应的利息的日期,各要素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支付的就是利息。统计表中的第18笔5.4万元就是第4份借条中的5.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9年11月9日。被告朱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的内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王某某出示离婚协议书,证明:我与被告朱某因为此事争吵过,钱是我自己用的,我自己打的条子,具体金额负债被告朱某不清楚,后来离婚了,进行了财产划分,各自债权债务自己承担,我借原告的钱被告朱某也并不太清楚数额,不应由被告朱某承担共同债务。原告王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理由:两被告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和债务的分割不能对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每次借贷时被告两人均在场,借款时也向原告说明用途为倒玉石,用于共同经营,而且部分的借款直接打在被告朱某的卡上,同时协议书中房产、轿车均约定归男方所有,债务各自所有本身就有通过离婚恶意躲避债务的行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割的条款应无效。被告朱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的内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王某某出示离婚证,证明:我与被告2去年2021年9月6日离婚。原告王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理由:两被告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和债务的分割不能对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每次借贷时被告两人均在场,借款时也向原告说明用途为倒玉石,用于共同经营,而且部分的借款直接打在被告朱某的卡上,同时协议书中房产、轿车均约定归男方所有,债务各自所有本身就有通过离婚恶意躲避债务的行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割的条款应无效。被告朱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的内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被告王某某出示民事调解书1份。原告王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的内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被告王某某出示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王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的内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被告王某某出示起诉状1份。原告王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的内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被告王某某出示征信报告1份。原告王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被告朱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的内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4、被告王某某出示执行裁定书1份。证据10-14证明现在财产状况非常差,欠款较多,资不抵债,还款存在困难,所以不能及时还款,需要时间来慢慢还,希望能申请将还的利息抵充本金,利息按照现在的法定利息来计算一个合理的数额。原告王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被告朱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的内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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