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个人立有数份遗嘱时,如果这些遗嘱内容相互冲突,最后以哪个遗嘱为准?
原《继承法》规定了“以公证遗嘱的效力为优先原则”,主要是鼓励大家通过专业机构来订立遗嘱,但也带来了负面效果:限制了人们处理自己财产自由,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很多的问题。例如,如果有人想更改曾经立下的公证遗嘱内容,只有前往公证处才能进行变更,这就给一些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老人造成了更改遗嘱的不便。更有甚者,一些不孝子女在父母立了公证遗嘱之后,把父母的身份证房产证隐匿起来,以此防止父母修改遗嘱。还有危机情况下,想要修改之前的公证遗嘱,又来不及做公证遗嘱,就没办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分遗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这表明:数份遗嘱发生内容抵触时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替代了“公证遗嘱优先”的错误规则。
遗嘱撤回或变更遗嘱的要件:
第一,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第二,须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须由遗嘱人亲自依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为之:一是明示方式;二是推定方式,例如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推定撤回、变更之前的遗嘱。
原《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样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公证遗嘱效力的绝对化是不符合各国民法典一般性规定,即“遗嘱时间在后效力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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