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在经济交易中,一般情况下,在了解货物情况方面,买受人没有出卖人清楚、有时出卖人为了获取更高的利益而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处于劣势的买受人的利益,《民法典》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负有这样的义务。该法明确规定:“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