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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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协调”与“申请裁决”有先后顺序吗?

发布者:李凯季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8日|分类:拆迁安置 |281人看过


 

法律分析:如果对征地补偿标准存在异议,当事人通常会采用“申请协调”和“申请裁决”的办法来解决。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在“申请协调”和“申请裁决”这两种办法之间有一种先后次序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但是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这其中包含了两层含义,即对补偿标准有争议,首先应当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没有经过协调处理的,不能够直接请求批准征用土地人民政府进行裁决,因此协调是必须要经过的过程;只有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才能够申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

许多地方出台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都对“申请协调”和“申请裁决”做出了说明,如《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11条就提到,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24条指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这两个例子说明了,在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要遵循先协调后裁决这样一种处理顺序。

在实际生活中也有这样一个实例,中部某省准备在该省西部兴修一座水电站,该水电站的建设需要征用刘家屯的土地,然而刘家屯的村民们对于政府部门给出的征地补偿标准存有异议。他们认为应该纳入补偿范围的项目没有纳入,对纳人补偿范围的项目补偿标准又很低,影响了村民们在征地后开始新的生产生活。此时,村民们就可以先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如果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可以向批准修建水电站的省级政府申请裁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工作。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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