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4条和第26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是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被征收人只有对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这两个决定不服的时候,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时候,可以寻求权利救济的两个途径。就征收本质而言属于行政征收,因此,对于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可以基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理由来寻求救济。从实体上来说,主要包括被征收人认为对房屋的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中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补偿决定违反了征收决定中所确定的事项等;对于程序而言,被征收人认为征收决定没有经过听证程序,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求公众的意见,补偿决定没有经过公示即实施等。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