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后,当事人发现租赁行为自始无效的,承租人不能白白占用出租人的房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由于承租人占有使用了出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承租人所获得的利益属于不能返还的财产,因此应折价返还,具体折价数额可以由法院参考租金价格予以确定。为了进一步强调该观点,2009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此外,需要说明一下,占有使用费不一定等于约定的租金价格,其具体数额的确定,需要由法院综合考虑承租人的过错程度、承租方对房屋的利用程度、约定的租金价格等各项因素,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裁量。例如,承租人毫无过错,合同无效是由于出租人隐瞒房屋为非法建筑的事实导致的,此时要求承租人按照约定租金支付占有使用费有损公平,法院可以确定低于租金价格的占有使用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