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如果合同对退房的条件未作约定或未作明确约定,在出现相关问题时,购房者也可以按照退房的法定条件要求退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在买卖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现下列法定情形,购房者可以要求退房:(1)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2)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3)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 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90 天)届满后超过1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5)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者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开发商一方原因或者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6)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