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关于非货币财产贬值时是否需要补足出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当事人无特殊约定时,非货币财产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因素产生的贬值不属于出资人未依法足额出资的情形,该出资人无须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