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车位、车库纠纷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集中在车位,车库属于业主的专有部分还是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以及应该如何在业主中分配等问题上。根据《民法典》规定,如果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专有部分的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已符合“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规划确定的配置比例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业主在购买专有部分的时候对此也是明知的。只有业主已经按照配置比例购置或者租赁到车位、车库,才应当认为其需要已经得到了“首先满足”。
对于车位的所有权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除了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用房等房屋外,专有部分的范围还包括整栋建筑物、特定空间及露台等。所以开发商将车位卖给其他客户的做法是错误的,违反了“业主优先”原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