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08 条第 3 款规定:“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上述规定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内容:(1)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具体有两层含义:第一,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不得不开具罚款收据;第二,罚款收据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不得使用擅自印制的非法定罚款收据。这里所谓的“统一制发”,是指罚款收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2)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具体也有两层含义:第一,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所谓“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是指当事人拒绝缴纳罚款的行为属于行使法律规定的合法权利,对该行为后果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第二,出具的罚款收据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当事人也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