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本着人道与对弱势人群特殊保护的原则,我国《劳动法》明确地规定了对女职工的一些特殊保护,尤其是女职工“三期”的保护,这些都属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范畴。《劳动法》第 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这是关于女职工哺乳期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包括:①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②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③全身拌有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锻造等作业。
女职工哺乳期禁止从事劳动的范围,主要是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其目的是保证哺乳女职工有丰富的质量好的乳汁喂养婴儿,以防乳汁含毒,损害婴儿健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