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期间,政府和社会还应根据失业人员自身特点,求职意愿和市场需求,为其提供就业服务,创造就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失业人员应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尽快实现再就业。为了鼓励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介绍的工作的,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范围内选择就业服务机构。另《失业保险条例》第 15 条规定,失业人员只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服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执行这一规定,关键是要明确什么情况属于无正当理由,理由是否正当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予以确定。一般来讲;无正当理由拒绝介绍的工作应为与失业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求职意愿基本符合的工作。
法律依据:《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