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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侯媛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许XX、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XX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赵XX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系自首;3、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被告人赵XX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在量刑上充分考虑,对被告人赵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XX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P×××××号“豪爵?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城市XX由宁国市港口XX往宣州区方向行驶,17时24分许当车行驶至宣港路11Km+500m路段处,碰撞公路前方自右向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李X1,造成李X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X1于同年5月5日晚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X1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赵XX驾车离开现场,于2017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调解,被告人赵XX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赔偿被害人李X1家属11.4万元,被告人赵XX在保险赔偿款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1家属经济损失3.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害人李X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及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送达、告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证人唐X、杨X、李X2的证言,被告人赵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XX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XX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没有投案的主动性,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因本起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故该拘留天数可折抵刑期。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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