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媛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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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侯媛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9]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X及其法定代理人桂X、宣城市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侯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376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夏XX刑事责任。被告人夏XX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X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夏XX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本案的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夏XX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被告人夏XX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三、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缓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夏XX帮被害人王X在手机上下载“支付宝”APP并注册。当晚,被告人夏XX在被害人王X不知情的情况下欲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王X“支付宝”账号购买物品,未果。同月21日上午,被告人夏XX再次在被害人王X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该账号,在“拼多多”APP上以7376元的价格购买ViVoX27手机。经鉴定,被告人夏XX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夏XX被公安人员书面传唤到案,后在接受调查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25日,被害人王X出具谅解书,载明夏XX已将7376元退还,其对夏XX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撤案。
受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夏XX所居住的村委会及宣州区司法局溪口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夏XX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XX亲属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残疾人证等,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皖昌司鉴所【2019】司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杨X、金X、桂X的证言,被告人夏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73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XX被书面传唤到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讯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归案后及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X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XX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其行为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XX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夏XX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夏XX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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