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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整中让与担保债权的处置

作者:于是今律师时间:2023年02月0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05次举报

 

企业进入重整阶段,有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在债务清偿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有担保债权在担保手段可以涵盖债权的情况下,受企业重整或者破产的影响较小或者可以完全得到清偿;而无担保债权往往在重整过程中根据公司债务状况受到大比例的减缩。而让予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形式,如何在企业重组中得以妥当处置,是企业重整中的一个新的现象和法律课题。

 

一、让与担保的特殊性

让与担保的债权是属于有担保债权还是无担保债权?因为让予担保并非一种典型的担保,而是一种以变更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人清偿债务,这种担保的特殊性在于,虽然变更了抵押或者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这种变更在法律上并不具有让债权人完全掌握所有权的效力,而是债务人仍然有权根据主债务合同对转让物权合同予以限制、变更。即形式上是买卖,但法律不承认此种变更所有权为买卖,仍按照担保债权的的法律实质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年)第二十四条对让与担保予以明确规定,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 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 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 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 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 规定了让与担保的法律后果及让与担保权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 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 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 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 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 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 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 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 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 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 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 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种法律效果要求企业重整管理人在债权申报和登记时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并采取适当性的法律措施对让与的标的物进行清算式确权。如果在此时债务人对让与担保的债权疏忽而未采取法律措施,担保标的物变相变为流质或者流押,则有可能债权人得到高于债权的标的物,实际上造成债务人资产的流失;另一种可能是标的物价值低于债权金额,债权人未能进行清算式确权,则对超出标的物价值的债权部分债权人可能无法得以在重整或者破产资产中得以清偿。

从债权人拥有抵押财产的表面所有权来看,让与担保债权是一种有担保债权,债权人可以凭借对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的所有权优先受偿,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也能平稳地保障各方权利的行使。如果不承认其担保债权性质,表面所有人即债权人肯定难以配合重整企业进行债务重整,必然会产生纠纷,既影响重整效率,也违背债务人与债权人当初设立让与担保的初衷。

作为债务人的重整管理人,需要及时向债权人发出通知,或者通过司法途径对债权人的债权担保进行确认,防止让与担保成为事实上的流质或者流押,这对管理人是极为必要的。

 

二、让与担保在重整业务中的具体分类

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可以存在多种形式,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还可以是股权、知识产权,甚至以债权转让作为担保的。在实践中,用来担保债权的物、股权或者权利既可以所有权为债务人的,也可以是第三人的或者是债务人股东的。所以,在具体的重整业务中,担保的标的物在债务总额中的地位因为标的物不同而有所不同,让与的标的物是何种种类决定了让与担保的债权的具体地位。

1、根据让与担保标的的种类物不同,也产生了对不同物权具有不同形式的登记标准的问题。

如果债务人以重整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变更股东给债权人,则债权人成为重整公司的股东,该部分股权应当处于何种地位?我们认为,债务人股权被变更为债权人名下,且担保债务人的债务的情况下,该股权持有人地位类似于原债务人股东,因为债务人股东的股权在重整中将受到大幅缩减,所以随着股权价值的缩减,债权人的债权也随之减少有担保的债权,扣除该部分有担保债权后,剩余债权转化为无担保债权参与债务人重组。

如果债务人以重整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物让渡给债权人,当债务人发生重整时,债权人当然拥有子公司股权作为担保的债权利益,但因为涉及子公司股权,往往还牵涉到子公司股东会表决、其他股东的放弃优先权的声明等程序性事项。所以,涉及到子公司公司法相关事宜的效力性问题,需要结合具体的公司章程、表决程序、通知义务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确定。如果按照公司法的司法裁决,该等让与为无效,则债权人的股权变为无担保债权;如果该等让与有效,则涉及清算式偿债过程中对股权的评估、拍卖或者折价抵偿债务的过程,即需要对股权进行估值、拍卖等处分行为,或者债权人与管理人达成一致将股权确定一定价格转让给债权人。

另外,还存在一种可能性,即让与的子公司股权并未实缴资本,子公司如果涉及到补足注册资本的诉讼时,让与担保的债权人是否需要承担资本补足义务?对此,最高院做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是对债权人的一项重要保护,但同时提醒债务人的交易相对方须提高警惕,务必考察相关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债务情况,避免追索不到义务承担主体的情况。

实践中,如果子公司股权隐含价值较高,往往债务人不承认让与的真实性或者不承认该让与具有担保性质,最高院已有案例显示,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认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基于此,主合同与让与担保合同之间的关系应当明确约定,避免因两者表面无关而产生无效的争议。

如果债务人以重整公司的不动产作为抵押变更给债权人,则债权人成为有担保的重整公司债权人;根据中国法院的判决案例,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标准需要明确。在房地产市场中,建筑商为了融资往往以房屋预登记形式向债权人融资,而在法院的判决中,存在法院认为房屋预登记不能作为抵押的正式登记,所以预登记无效,债权人并不享有让与担保中物权登记的抵押效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登记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否则,网签、预告登记等形式极易被法院判决为登记不符合法定形式而被视为登记无效,这种情况下让与相当于并未完成,抵押的债权未满足法定形式而变为无担保债权。在司法实践中,网签备案尚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重整企业与债权人仅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公示转让不动产,则被视为仅让渡物权期待权。房屋网签备案是商品房买卖的公示而非抵押或者担保的公示,不被赋予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2020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即原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四条)仅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法院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拍卖合同标的物,但未赋予债权人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债务人以动产作为质押变更给债权人,这动产是否交付决定了债权人是否成为该动产的权利人。我国《民法典》对质押的生效条件采取交付主义,即交付质押物才发生质押的效力。如果质物未交付,质押合同虽然成立,但质权人不能取得质押权。

如果让与担保转让的是权利,如有价证券、基金份额、股权、可转让的知识产权、应收帐款等,需要有关机关进行登记才发生质押效力。《民法典》第429条 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此规定,以动产作为让与担保的标的物的,必须发生交付才产生担保效力,如果担保的动产并未交付,仅仅是签署了转让合同,则质押权尚未产生,债权人的让与担保权利归于无效。

实践中,具体案件千差万别,将不同的原则结合起来适用于一个重组案中,需要逻辑的推导和法律原则的取舍。


于是今律师本科、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现为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执业近二十年。在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企业合规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9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股权纠纷、股权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