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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

发布者:师树源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530人看过


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多以协议的方式作出,但存在该协议效力如何、能够及于何人、以及在与他人权益出现争议之时该如何解决等诸多问题。

实务操作中,经常会遇到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甲方名下的房屋归乙方所有,但是因多种原因,虽然乙实际占有该房屋,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这时就会出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与房屋实际所有权不一致的情况。倘若,在房屋变更登记前,甲私自将房屋以合理价格出卖给第三人丙,且丙足额向甲支付了购房款,之后甲为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此种情况下,乙在发现房屋被卖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因甲无权处分而无效,法院会否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甲未经乙同意处分期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是因丙是善意第三人,丙基于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表征,以合理价格购买该房屋,应当认为是善意取得房屋。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法律条文上看,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冲突,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除了要有取得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还必须完成登记。但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婚姻法解释二》却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对双方有效。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上述法律条文虽同为《民法典》的法条,但却有着不同的调整对象,前者调整的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调整的是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因此在适用的时候就要根据基础法律关系选择。

上述案例的裁判结果说明,基于物权变动的公示主义,虽然甲乙之间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但因缺少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行为,物权行为是不完整的,所以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发生产权转移的效力,房屋仍为双方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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