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琳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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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山东XX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琳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黄海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XX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陈XX与XX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没有成立劳动关系,二者属于雇佣关系,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陈XX不是XX公司的正式职工,不享受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险,不按月领取工资,也不享受XX公司正式职工的相关福利待遇,陈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雇佣关系。2.本案一审法院已开庭审理,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正确。一审法院认定陈XX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程序处理,该认定结果错误。3.陈XX因事故高位截瘫,属于一级伤残,没有社保,伤残之后,XX公司称以后可以为陈XX交社保,XX公司的这种做法,为的是不承担雇佣关系中无过错责任的一次性赔偿责任,转化赔偿标椎和赔偿主体,损害了陈XX的利益。请求贵院依法审判,撤销一审裁定,支持陈XX的请求,保护陈XX的合法权益。
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赔偿陈XX住院期间误工费77988元、交通费11114元、住宿费119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元、护理费53460元;2.XX公司赔偿伤残补助金XXX元;3.XX公司赔偿被赡养人父母亲赡养费270757.50元,孩子抚养费99156元;4.XX公司赔偿出院后护理费20年XXX元;5.XX公司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纸尿裤、护理20年共计112318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2017年2月开始,陈XX连续三年于每年2月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均约定:协议期限原则为1年,具体时限根据海上的实际生产情况而定。如因船期提前回港,则双方同意回港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续签;如因特殊情况未续签协议,双方若继续履行,则视为本协议自然延续。劳动合同书亦约定了其他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的劳动法律法规,陈XX和XX公司均是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并且双方约定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当事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陈XX主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陈XX在出海从事劳动期间受伤,XX公司对陈XX属于工伤没有异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陈XX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责任向XX公司主张民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双方关于工伤待遇的争议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不属于该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故陈XX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向XX公司主张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陈XX对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陈XX与XX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陈XX上诉主张,其与XX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经查,陈XX从2017年2月开始连续三年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XX和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一审法院应否直接管辖本案的问题。本案中,陈XX与XX公司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陈XX作为船员,在渔船出海时工作期间受伤,之后向XX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本案系船员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纠纷前置程序,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
综上,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7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海事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刘律师执业于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主要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海商海事、婚姻家庭等。在执业过程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0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海事海商、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