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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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占有损害纠纷----一审、二审均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发布者:张海清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6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宁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X,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刘XX、钱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钱X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XX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胡XX对案涉车辆的占有系非法占有。其与胡XX之间无任何质押合同。一审中胡XX提举的质押合同未经案外人陈XX签字确认,不应采纳,胡XX与陈XX也不存在质押关系。胡XX占有案涉车辆期间应予支付费用。

2.案涉车辆系刘XX、钱XX购买,车辆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钱XX,胡XX对购买的事实知晓并于2019年9月2日将案涉车辆交还钱XX,故刘XX、钱XX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一审采信胡XX的陈述后认定刘XX、钱XX非案涉车辆的车主违反物权登记原则。

3.胡XX利用非法控制车辆的便利,不仅向陈XX收取高额利息,又将案涉车辆抵押获取钱XX的贷款19万元,还将案涉车辆出租、出卖。其要求胡XX支付车辆占用损失合情合理,一审驳回其诉请违背公平原则以及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胡XX向钱XX归还车辆系迫于公安部门扫除恶的压力。

4.(2019)皖1881民初4605号、(2019)皖1881民初1974号两份判决书均认定钱XX、刘XX需偿还贷款,一审认定刘XX、钱XX非案涉车辆的车主与(2019)皖1881民初4605号、(2019)皖1881民初1974号两份判决书自相矛盾。

5.胡XX非法占有案涉车辆1036天的事实清楚。宁国市内与案涉车辆同等价位车辆出租价格不低于300元/天。胡X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损失,一审判决驳回钱XX、刘XX的诉请违背证据认定规则及民诉法有关鉴定的规定。6.一审认定案涉车辆为陈XX所有,未追加陈XX为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一审程序违法。

胡XX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非法占有案涉车辆正确。①刘XX、钱XX未能提供与陈XX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亦未支付相应对价,车辆登记在钱XX名下仅是过户代持,为了办理银行借款。②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一直为陈XX。陈XX因与胡XX存在借贷关系故将车辆质押并交付给胡XX,且一直未解除质押。即使刘XX与钱XX是实际购车人,二人对案涉车辆质押情况知情也无与陈XX约定交付的具体时间,陈XX对刘XX、钱XX具有交付责任,刘XX、钱XX向胡XX主张无事实依据。③钱XX认可替陈XX用车辆过户抵押方式向银行贷款的事实,并对陈XX借用其名义进行恶意诉讼直言不讳,故一直拒绝参与本案的一、二审庭审诉讼活动。

2、.其一审提举的《汽车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都是由陈XX实际署名、操办,一审已经查明刘XX、钱XX的日常生活根本无需使用案涉进口豪华越野车。刘XX、钱XX以3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占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3.刘XX、钱XX有关胡XX涉及黑恶势力犯罪行为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件无关联。宁国市某局经调查认为胡XX不涉及犯罪,并协调陈XX向胡XX出具了结算欠条,案涉车辆解除质押后交付给名义上的登记所有人钱XX。

4.胡XX于一审中申请追加陈XX为第三人,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刘XX、钱XX的诉请,故一审未予追加陈XX不存在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XX、钱XX的上诉请求。

刘XX、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胡XX给付车辆占用损失3108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XX与钱XX系夫妻关系。2015年,案外人陈XX(钱XX系其侄媳)向胡XX分别借款共计200000元、30000元,陈XX用其所有的皖P×××××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车作为抵押并将该车交由胡XX占有。2015年12月2日,案涉车辆登记到案外人罗X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皖P×××××。2016年4月5日,该车转移登记到钱XX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皖P×××××。2016年4月12日,钱XX与中国XX(以下简称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钱XX向武林支行透支借款金额为22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雷克萨斯),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杭州武林支行(2016年5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2020年7月31日解除抵押),刘XX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钱XX取得上述贷款后将部分款项转给了胡XX用于归还陈XX所欠债务。2019年9月2日,胡XX与案外人陈XX就欠款进行了结算,陈XX向胡XX出具67000元欠条,双方即向宁国市某局刑警大队出具《同意交车声明书》,案涉车辆退还给钱XX。2020年8月20日,案涉车辆又登记到案外人宋执能名下,机动车登记编码变更为皖P×××××。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对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案涉车辆登记在钱XX名下但一直由胡XX占有支配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中,刘XX与钱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XX对该车占有系非法也不足以证明刘XX与钱XX在胡XX占有案涉汽车期间支出了租车等费用310800元。首先,综合本案证据,依法确认陈XX将车辆过户至钱XX名下系以钱XX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归还借款,故钱XX与陈XX之间并非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胡XX占有车辆系行使质押权,不构成对钱XX的侵权;其次,刘XX与钱XX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均不是刘XX与钱XX因租车发生费用的凭证,也无证据表明刘XX与钱XX的日常生活每天均需要使用案涉进口豪华越野车,故刘XX与钱XX主张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每天按300元计算的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刘XX、钱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刘XX、钱XX负担。

二审中,刘XX、钱XX当庭提交王如下证据:

1、(2019)皖188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15年陈XX将案涉车辆卖给了钱XX,钱XX贷款18万元用于偿还胡XX的欠款;2.陈XX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陈XX认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钱XX、刘XX。3.胡XX某机关询问笔录照片2张,拟证明案涉车辆是钱XX购买并办理了二手车按揭业务,贷款的18万元由胡XX拿走的事实。胡XX当庭提举了录音光盘1份及照片3张,拟证明:1.钱XX与陈XX之间无车辆买卖关系,实际是替陈XX办理银行抵押贷款而过户,案涉车辆钱XX早已归还陈XX,并过户至陈XX朋友名下。2.陈XX涉嫌唆使钱XX、刘XX参加虚假诉讼,钱XX拒绝参与本案庭审活动。对上述当事人补充提举的证据,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对质辩驳意见,审查认定如下:1.刘XX、钱XX提举的(2019)皖188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书、胡XX某机关询问笔录照片及胡XX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均与本案相关联,二审予以认定;2.刘XX、钱XX提举的陈XX出具的证明,陈XX未能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另查明,2021年7月13日下午4时26分,胡XX与钱XX进行了电话通话,钱XX陈述本案系陈XX叫刘XX一起找律师起诉胡XX,陈XX将银行贷款还清了事情就与其无关。胡XX询问钱XX,陈XX将案涉车辆贷款还清了是否将案涉车辆又过户给陈XX。钱XX回答:“前面刚搞好(案涉车辆)就过(户给陈XX)了,刚开始还过不了。刚开始不晓得什么原因,我也不懂哦,不晓得什么原因过不了,后来前面搞好,他(陈XX)就急死了,生怕我不给他。我说我不是那样的人,不是我的东西,不属于我的东西我是不会要的,他(陈XX)吓死了,生怕我不给他。”

再查明,(2019)皖1881民初4011号案件庭审中,陈XX陈述其向胡XX借款时存在案涉车辆的抵押合同,由胡XX使用案涉车辆。

二审法院认为:

案外人陈XX将案涉车辆登记至钱XX名下,钱XX将案涉车辆抵押用于办理二手车按揭业务的事实清楚。胡XX一审中提举的质押合同虽然案外人陈XX未签字确认,但结合陈XX于(2019)皖1881民初4011号案件中的陈述,一审认定陈XX将案涉车辆质押给胡XX并无不当。二审中胡XX提举的电话录音中,钱XX承认案涉车辆由陈XX清偿贷款后又将车辆过户给陈XX,案涉车辆并不属于钱XX,而归陈XX实际所有,其与胡XX之间并无纠纷。结合上述录音资料,能够确认案涉车辆虽于2016年4月5日登记到钱XX名下,但钱XX仅为案涉车辆名义上的登记人,案涉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仍为陈XX,钱XX抵押案涉车辆办理贷款亦由陈XX偿还,钱XX与陈XX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胡XX占有案涉车辆系行使质押权,系合法占有,刘XX、钱XX有关给付车辆占用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上诉人刘XX、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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