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厦门林律师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2日 6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何某、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因在于郑某、李某、何某、石某作为甲公司的原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甲公司清算时,未依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相关当事方,导致相关当事方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因此被判决依法对甲公司相关债务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李某、何某、石某三人作为甲公司原股东对郑某代表甲公司与王某、张某签订相关协议均表示不知情的情况下,结合王某、张某出具的签约情况说明,可以初步证明甲公司与王某、张某订立相关协议均由郑某一人决定和签订且相关的收入并未转入公司账户。在此情况下,郑某应到庭举证相关签约行为李某、何某、石某知情且相关的收入已转入甲公司账户,归公司所有,在郑某未到庭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郑某将相关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违反忠实义务和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郑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甲公司已注销,李某、何某、石某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代甲公司偿还的款项,有权向郑某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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