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兴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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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韦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发布者:韦兴民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15日 5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壮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兴民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1979年***日出生,壮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韦某支付钩机台班费(工钱)31419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以本金314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1月5日以后的钩机台班费(工钱)9136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位于广西百色市平果县平果铝水泥厂基建工程进行钩机施工,约定钩机施工计费方式是一个台班费(8小时)为3700元。2017年1月4日,经结算后,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认尚欠原告钩机台班费(工钱)共计46419元,并承诺在2017年1月23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1.8%计算利息。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为其施工至2017年1月10日,工钱为9136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同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的工钱至今未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被告韦某2017年1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钩机台班费46419元,约定于2017年1月23日前结清的事实;

2、出货单,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为其施工(2017年1月6日至10日)产生的工钱9136元的事实;

3、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9月30日支付工钱10000元和5000元给原告,目前尚欠劳动报酬31419元的事实;

4、证人蓝某出具的证言,证人蓝某作为被告工地的监工,负责记录钩机工作情况;

5、加油记录单,证明自2017年1月5日至1月9日,原告一共加了10289元的油。

被告辩称

被告韦某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举证期限内,被告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因该证据为原告单方核算,没有其他证据对其进行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位于广西百色市平果县平果铝水泥厂基建工程进行挖掘机施工,双方约定挖掘机施工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一台挖掘机3700元/天(8小时)。2017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劳动报酬46419元,并约定2017年1月23日前付清,逾期按1.8%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同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31419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9年1月9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掘机劳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了原告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为1.8%,该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因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同年9月30日支付了劳动报酬10000元、5000元,因此逾期利息应计算为:以本金364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以本金314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后,继续要求原告为其施工,施工期间的劳动报酬为9136元。因原告未对该项劳动报酬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劳务费3141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64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以本金314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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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5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