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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马山县XX管理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韦兴民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3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山县XX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杜XX,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X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韦XX因与被上诉人马山县XX管理所(以下简称六朝水库管理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4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六朝水库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六考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书》,明确规定了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并特地与被上诉人至公证处进行公证。可见在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具有明确的在合同终止之后继续经营水库的预期,而被上诉人也对该预期予以了充分肯定和承认。被上诉人是受政府委托对水库进行管理的机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进行公证的行为,代表了双方对政府水库管理政策维持长期稳定的合理预期,上诉人也通过自身法律行为予以了积极回应。在此基础上,上诉人才能够从容地开展投资经营的长期规划,才可以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并逐步回收成本。在承包期内,上诉人对水库进行拄路(碎石混凝土路)、拉电、建房,这些固定设施在上诉人承包该水库时是并不存在的,完全是上诉人出资修建,现这些固定设施仍然留在水库,是无法搬走的。被上诉人在未出具政府公文、也未提出正当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提出全县水库统一停止发包,显然违背了我国长期以来所实施的农业、畜禽渔业养殖政策,此种极端片面做法给上诉人带来巨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投入的固定资产进行补偿。二、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对六考水库经营期间投入的资产与基础设施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摇号抽签由中XX公司进行评估,但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与实际市场价值严重偏离,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重新进行评估,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六朝水库管理所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朝水库管理所补偿韦XX在承包六考水库经营期间投入的资产与基础设施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朝水库管理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4日,韦XX与六朝水库管理所签订了《六考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六朝水库管理所将该所管辖的六考水库(水面面积约35亩),用途用于渔业养殖,承包期限十年,自200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承包期间,韦XX(乙方)每年给六朝水库管理所(甲方)承包金1000元,先交款后经营,租金须于每年5月4日前付清,以现金方式缴纳。六朝水库管理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在发包期内,六朝水库管理所有责任教育本所员工和群众不得侵犯韦XX的合法权益,协助韦XX搞好治安生产工作;2、水库的所有权属六朝水库管理所,水库的蓄水、保水、放水、调度运行由六朝水库管理所统一指挥;3、在发包期内,六朝水库管理所有权督促韦XX完成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监督韦XX依法进行生产活动。韦XX(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在承包期内,韦XX养殖经营所需的一切费用和承包经营应交的各种税费,均由韦XX自行负担;2、在承包期内,韦XX有责任配合甲方做好水库的蓄水保水工作;3、在承包期内,韦XX有自主养殖和养殖产品处理权,六朝水库管理所不得干涉。在合同期内,六考水库的水位在放水斜管第四个平台以上,六朝水库管理所可放水灌溉,在此线下留给韦XX保证养殖正常用水。合同期内,六朝水库管理所不得任意提高承包金额,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不得干扰韦XX经营生产。否则由此造成韦XX的经济损失,由六朝水库管理所负责赔偿。韦XX如不能按期如数交纳承包金,每逾期一天,须按欠额支付20%的滞纳金给六朝水库管理所;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六朝水库管理所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水库里的水产品。合同期满后,若六朝水库管理所再将水库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韦XX享有承包优先权,但双方需另立合同后方可继续承包。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之后,韦XX将上述水域用于渔业养殖,该合同于2014年5月3日到期。在承包期内,韦XX为了经营需要,对周边的道路和基础设施进行了一定的改善。承包期满后,六朝水库管理所不再与韦XX续签合同,因此,韦XX向有关部门反映该问题并要求六朝水库管理所对韦XX在六考水库的投入进行赔偿。2017年1月4日,韦XX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韦XX申请要求对其在承包六考水库经营期间投入的资产与基础设施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委托中XX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22日完成鉴定并出具了一份中XX公司出具的中望桂评字[2017]第B03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委估标的的市场价值为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韦XX、六朝水库管理所签订的《六考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双方对合同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承包金额、资产投资与管理等有关事项均作了详细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承包期内,乙方养殖经营所需的一切费用和承包经营应交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自行负担。……”和合同第八条规定:“合同期满后,若六朝水库管理所再将水库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韦XX享有承包优先权,但双方需另立合同后方可继续承包。”韦XX自2004年5月承包水库,对水库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和相应的经济投入,合同中约定,韦XX养殖经营所需的一切费用和承包经营应交的各种税费,均由韦XX自行负担。韦XX要求优先续签承包合同,但现水库已不再对外发包养殖,韦XX也未提供六朝水库管理所对外发包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六朝水库管理所表示韦XX可对其投资的财产自行处理。因此,韦XX要求六朝水库管理所补偿韦XX在承包六考水库经营期间投入的资产与基础设施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韦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150元,由韦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补充查明:中XX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中望桂评字[2017]第B03020号《关于韦XX在承包六考水库期间投入的资产与基础设施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8200元,其中:船评估值420元,抽水机评估值112元,地网评估值468元,增氧机评估值130元,投料机116元,电线评估值143.37元,电线杆评估值168元和21元,水管评估值25元,碎石主道路评估值3294元,碎石铺路评估值1237元,住房1评估值750元,6个简易房评估值110元、住房2评估值1125元,养猪房评估值75元。韦XX于2017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韦XX在承包六考水库经营期间投入的资产与基础设施的价值重新进行评估。同日,一审法院向该评估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评估公司向一审法院复函,要求六朝水库管理所向该公司交纳鉴定人员相关费用。因六朝水库管理所以该费用过高为由拒绝向评估公司交纳,该公司未出庭接受咨询。2017年6月12日,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马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韦XX〈重新鉴定申请书〉的回复函》。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本案判决,同年6月19日将该回复函送达韦XX。
二审中,韦XX表示仅要求六朝水库管理所对道路进行补偿,因该道路无法带走,对鱼塘的其他投入不再要求补偿。六朝水库管理所承认对承包期结束后韦XX投资的资产如何处置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对韦XX投资的基础设施价值重新评估。
韦XX在2014年6月23日的《申请报告》中称:“六考水库在2004年5月发包以前是没有通车道路的,从国道公路到。……签下合同后,我方做了大量的群众工作,征地开路,拉电建房,投入十几万元。因道路的开通,方便了六考、六江两座水库运营,方便了六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进行,也方便了周边7个村屯群众农忙耕作出行…。”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报告》上盖章并署上“以上申请情况属实,呈上级审批”字样。
本院认为:韦XX与六朝水库管理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六考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
关于韦XX要求六朝水库管理所补偿承包投入资产与基础设施的问题。涉案合同第五条规定:“在承包期内,乙方(韦XX)养殖经营所需的一切费用和承包经营应交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自行负担。……”韦XX自2004年5月承包水库后,虽对水库进行了相应的经济投入,但该投入均为韦XX为承包养殖经营所需,韦XX已经受益。现韦XX诉请六朝水库管理所对其投资的资产与基础设施进行经济补偿,无合同依据,六朝水库管理所亦明确表示韦XX可对其投资的财产自行处理,故一审对韦XX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韦XX变更诉请仅要求对其修建的道路进行补偿,六朝水库管理所以韦XX修建道路是为了自己经营所需进行的投资为由,不同意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韦XX修建的道路并非仅供六朝水库管理所一方使用,故韦XX诉请六朝水库管理所对其投资修建的道路进行补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韦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感谢我们的相识!请您相信我的知识和专业!不敢作出对案件结果承诺,但我可以承诺,用心去服务好每一位当事人,办好每一个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5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