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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润静宁】村里修建的养殖场,气味难闻,怎样维权?法院判了→

发布者:魏兴宁律师|时间:2024年01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 |96人看过举报


01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李某昌系同村人。1997年以来,李某某家居住于元江县。2004年,李某昌家取得紧邻李某某家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盖烤烟房和一排简易房开始养殖1—2头能繁母猪,2015年,李某昌响应政府的号召扩建了猪圈,能繁母猪的数量增加到约10头左右,到2018年是养殖6头母猪。李某某家的厨房、卧室4间紧邻李某昌的猪圈一侧,相距80公分,随着李某昌养殖母猪数量增多,繁殖小猪的数量也增多,产生的猪叫声和猪的排泄物也增多。因李某昌家猪叫声和猪排泄物、污水的气味影响李某某家生活,2016年7月6日,李某某妻子李转玉将李某昌家烤烟房损坏,经安定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猪场的脏臭,叫李某昌尽快解决,烤房损坏部分由李转玉家尽快修复,进入正常烘烤;二、冲洗猪场时间尽量错开李转玉家进餐时间,一般为早上10:00—11:00;三、双方若有什么事情由双方相互协商解决,其他无关人员不得参与。协商达成当日,李某某家将李某昌家烤房修复完毕,进入正常烘烤。由于李某昌养殖的猪叫声和气味问题,李某某家多次向村组、社区、因远镇政府、县环保局、县农业局反映。2017年10月10日,李某某向元江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投诉反映李某昌养猪,臭气、猪叫声影响生活。同年10月11日,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发现:该猪舍分为左中右三室,左边贴近李某某住房,用于堆放饲料;中室为主猪舍,现存栏大猪9头,猪仔7头;右室为次猪舍,现存栏小猪4头、鸡10余只。建有化粪池及废气排放管,但猪舍距离信访人住房约80公分,猪叫及气味会对其产生影响,污染事实存在。同年11月12日,县环保局作出处理意见:1.要求将废气排放管加高;2.建议其另行选址。11月20日,将答复结果向李某某进行送达。事后,李某昌家将废气排放管加高了约1米。2018年9月5日上午7时左右,李某某之妻李转玉再次以李某昌家养猪影响其家庭生活,用锤子将李某昌家烤房的进风口和棚架损坏,李某昌向因远派出所报案,李转玉被元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1月2日,李某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由李转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300元,该院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由李转玉赔偿李某昌烤房修复费500元、烟叶烘烤费450元,共计950元。2018年9月27日,李某某之子李林健向元江县信访局反映李某昌养殖影响其家庭生活之事,元江县信访局将该信访事件交由因远镇政府处理,同年11月20日,因远镇政府作出《关于因远镇安定社区李林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答复内容如下:一、镇党委高度重视,由党委副书记带队进行调查核实,李某昌在2015年建起了一间约150平方米的房子,用于养猪,养猪的房子刚好就在你家旁。工作人员在入户时养殖的母猪为6头、小猪20余头;二、你与李某昌纠纷因远镇已多次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调解,并积极做李某昌思想教育工作,但是双方达不成共识一直没有化解;三、关于养殖场的建设、选址、环保问题,建议你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目前,李某昌猪圈顶部全部用彩钢瓦覆盖,有一根向外排放的排气管,猪的排泄物通过流淌到化粪池处理后流到李某某家门口公共的水沟里面。

     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昌关闭对李某某造成严重生活污染的养猪场,排除污染侵害。

02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应超出合理限度给对方造成妨害,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双方对李某昌养猪行为,给邻居李某某家造成一定的影响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昌的养猪行为是否超过邻里之间的容忍限度、损害了李某某一家居住生活的人身权利而应当停止。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对相邻关系中的利益冲突进行权衡和取舍。首先是相邻关系中受害方容忍义务的限度范围。容忍义务的实质是对权利的限制。为了充分发挥不动产的效能,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有权根据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即使给他方造成了侵害或妨碍,只要在正常合理的范围内,他方即负有容忍义务。在这一原则下,并不是所有的越界侵害均可要求行使赔偿权或妨害排除请求权,只有在不动产权利人给相邻他方造成的妨碍程度超过了一般人的忍受限度,该行为才属于法律上的禁止行为或权利的限制行使,相邻他方可免除容忍义务。如何判断是否超出相关主体的忍受限度范围,通常是根据所受的相邻妨碍是否达到影响正常生活,降低生活质量的程度,是否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本案中,从妨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分析,李某昌所建猪舍位于村中,与李某某家相距80公分,虽然李某昌不断对猪舍进行了改进,但就李某某家而言,猪舍紧邻其居住房屋,特别是母猪产下猪仔后产生的噪音,常年散发恶臭、滋生的蚊蝇,显然已经达到严重影响李某某家人身体健康及正常居住生活的程度。其次是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冲突问题。对互相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价值评估和对比时,应确定它们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位阶,考虑选择价值优位的利益给予保护。就权利被侵害的类型而言,相邻关系纠纷中主要涉及以下几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前者以外的其他人格利益;财产权等。上述不同类型的权利,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具有层次性,给予救济、适用利益衡量原则时也应当区别考虑。通常来论,生命权利高于健康权利,而后者又高于财产等其他利益。一般情况下,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经营收益的权利与居住生活的基本人身权利相比,必然要做出让步,但本案中的难点在于,养猪是李某昌的主要生活来源,且其已在此地经营多年,一旦停止难以为继,其关涉到的不仅是财产权利、经营收益权利,更涉及到维持生计的基本生存权利。李某某所主张的人身权利与李某昌所主张的财产权、经营收益权甚至生存权均是公民个人的重要权利,如何在两种利益冲突中进行权衡和取舍,可以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考虑最大利益与最小弊害加以权衡并取舍,李某昌经营养猪虽然有一定的历史形成原因,但与人们对美好生活的需求,与全面开展以农村垃圾、污水处理和村容村貌为主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全面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宜居村庄并不相符,且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也建议李某昌家另行选址养猪,如继续允许李某昌在现址养猪,长期实施侵扰行为,必然要以损害周边居民的健康等基本生存权利为代价,长此以往,弊显大于利,得不偿失。其次,考虑被舍弃的价值有无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式获取的可能,本案中如停止养猪,主要涉及到李某昌维持生计的问题,李某昌可通过另觅他址将养猪场搬至远离居民区等方式,实现其继续养猪之经营目的,或在原址考虑另寻其他替代性收益渠道维持生计。遂判决:“被告李某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立即停止在位于元江县的现猪圈养猪。”

      李某昌不服,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昌养猪的行为是否超出邻里之间容忍限度而应停止在相邻关系中,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其不动产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相邻他方不动产之利用,但只要在正常合理的范围内,相邻他方仍有容忍的义务。除非不动产权利人给相邻他方的妨碍程度超出了一般人的容忍限度,该行为应被限制或是禁止。本案中,虽然李某昌为了避免影响到隔壁李某某家的生产生活,积极清扫猪圈、多次对猪圈进行改进,但因李某昌的猪圈紧邻李某某家房屋,李某昌在此养猪的行为也初具规模,猪圈内常年散发的恶臭、滋生的蚊蝇、母猪进食以及产仔时产生的噪音确会给李某某家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李某某因此多次找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反映,反映中存在村民小组与多名村民共同签名要求相关部门帮助解决的情况,县环保局为此建议李某昌另行选址,说明李某昌在现址养猪的行为确实超出了一般人的容忍限度。虽然养猪是李某昌的主要生活来源,但不能以牺牲周围居民的健康以及严重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为代价。如李某昌停止在现猪圈养猪后,可在远离居民区的地方另觅他址,或在原址寻找替代性收益维持生计,既解决生计问题,也能解决相邻纠纷,故一审判决李某昌停止位于元江县的现猪圈养猪是符合利益平衡的考虑。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律师说法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邻各方形成的相互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亦规定禁止在城镇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并参照国务院印发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为了实现农村人居环境明显改善,建设美丽宜居乡村的目标,农村村民负有维护公共环境、自家庭院内部、房前屋后环境基本干净整洁有序的整治责任。同时,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应超出合理限度给对方造成妨害,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养殖行为是否超过邻里之间的容忍限度、损害了原告一家居住生活的人身权利而应当停止。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对相邻关系中的利益冲突进行权衡和取舍,具体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相邻关系中受害方容忍义务的限度范围。容忍义务的实质是对权利的限制。为了充分发挥不动产的效能,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有权根据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即使给他方造成了侵害或妨碍,只要在正常合理的范围内,他方即负有容忍义务。在这一原则下,并不是所有的越界侵害均可要求行使赔偿权或妨害排除请求权,只有在不动产权利人给相邻他方造成的妨碍,程度超过了一般人的忍受限度,该行为才属于法律上的禁止行为或权利的限制行使,相邻他方可免除容忍义务。如何判断是否超出相关主体的忍受限度范围,通常是根据所受的相邻妨碍是否达到影响正常生活,降低生活质量的程度,是否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从妨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分析,如被告养殖位于村民居住区,长期紧邻村舍饲养大量家禽家畜,极易对村民身体健康、生活质量造成不良影响,如存在流淌、散落粪便,墙角堆粪,常年散发恶臭、滋生蚊蝇,显然可以达到严重影响原告一家身体健康及正常居住生活的程度。

      二、多重价值取舍需确定利益的基本位阶秩序。对互相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价值评估和对比时,应确定它们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位阶,考虑选择价值优位的利益给予保护。就权利被侵害的类型而言,相邻关系纠纷中主要涉及以下几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前者以外的其他人格利益;财产权等。上述不同类型的权利,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具有层次性,给予救济、适用利益衡量原则时也应当区别考虑。通常来论,生命权利高于健康权利,而后者又高于财产等其他利益。一般情况下,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经营收益的权利与居住生活的基本人身权利相比,必然要做出让步,但此类案件的难点在于,养殖是被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一旦停止难以为继,其关涉到的不仅是财产权利、经营收益权利,更涉及到维持生计的基本生存权利。原告所主张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与被告所主张的财产权、经营收益权甚至生存权均是公民个人的重要权利,如何在两种利益冲突中进行权衡和取舍,可以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考虑最大利益与最小弊害加以权衡并取舍,被告在紧邻村舍养殖与未来农村村舍整体规划布局、环境发展理念并不相符,如继续允许被告在现址养殖,长期实施侵扰行为,必然要以损害周边居民的健康生活等基本生存权利为代价,长此以往,弊显大于利,得不偿失。其次,考虑被舍弃的价值有无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式获取的可能,如停止养殖,主要涉及到被告维持生计的问题,对此,被告仍可通过另觅他址,搬至远离居民区等方式,实现其继续养殖之经营目的。

      三、加害行为是否经过环保鉴定、是否排放达标并不影响受害人在相邻关系民事纠纷中主张权利。判断是否构成相邻污染侵害时,应当秉持观点是,即使行为合法、排放达标,也仍有可能侵犯相邻关系,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相邻制度区别于环境管制的优点和特点,把相邻领域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简化为“超标担责”,而未充分考虑管制标准在不同类型环境侵害中的意义差别,也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达标免责”的误导,不利于环境权益的充分保护。故司法实践中仍应借鉴容忍限度理论,做好利益衡量。加害行为虽未超过国家规定,但根据习惯、经验或者常理推论明显超出一般人容忍限度,不予救济明显不合理的,从以人为本、优先保障生存权考虑,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利益衡量基础上判断是否构成相邻污染妨害。如前述,相邻制度区别于环境管制,不能把相邻领域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简化为“超标担责”、“达标免责”,而应根据习惯、经验或者常理推论明显超出一般人容忍限度,不予救济明显不合理的,从以人为本、优先保障生存权考虑。故虽未经过环保部门鉴定,但并不影响在相邻关系民事纠纷中对被告养殖行为是否构成妨碍作出评判和处理。综上分析,被告虽在自家瓦房内养殖,但由于饲养牲畜对周边邻居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已超过邻人必要的容忍义务,污染环境的妨害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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