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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解除后遭追索58万余元税费,罗秉德律师紧扣“开票前提”抗辩成功,法院驳回对方全部诉请

发布者:罗秉德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12日 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A酒店管理公司(原告)与B酒店管理公司(被告)签订《酒店经营权承包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酒店发包给B公司经营,承包期18年,月承包金26万元(不含税费),并约定“如需税票,则乙方需补18%的税费给甲方”。后因纠纷,双方合同于2024年3月20日解除。

2025年9月,税务部门向A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就酒店经营权租赁收入办理更正申报。A公司据此自行核算,主张B公司应承担租赁期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471.744元,并支付滞纳金116.782.85元,合计588.526.85元,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配合开票。

办案经过:

面对原告A公司的追偿诉求,广东直行律师事务所罗秉德律师接受被告B公司委托,精准锁定合同条款中的关键前提条件,构建了多维度、深层次的抗辩体系。

破局关键一:合同条款的精准解释——明确“开票需求”是产生补偿义务的唯一前提。

罗秉德律师指出,合同约定“如需税票,则乙方需补18%的税费给甲方”,该条款性质并非直接的税费承担约定,而是附条件的履行条款。其内在逻辑为:只有被告提出开票需求、原告实际开具发票且该发票能够用于被告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和企业所得税成本时,被告才负有补偿18%税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从未提出开票需求,且合同已于2024年3月解除,该条款的触发前提自始未成就。

破局关键二:援引税收法定原则,指明原告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不可转嫁申报责任。

罗秉德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三条,向法庭阐明:A公司作为提供酒店租赁服务的销售方和承包金收取方,系法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无论是否开具发票,均不影响其依法、按期申报纳税的法定义务。原告以自身未履行申报义务而产生的税务风险向被告转嫁,缺乏法律依据。

破局关键三:时效抗辩——合同解除已逾两年,发票丧失抵扣价值,合同目的已落空。

罗秉德律师进一步指出,合同解除已超过两年,早已超出增值税纳税期限(最长1个季度)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即便被告现在取得发票,也无法用于任何进项抵扣或成本扣除,发票对其已无实际使用价值。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补偿税费,将使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亦有违公平原则。

破局关键四:诉讼主体资格抗辩——原告尚未实际缴税,行使“追偿权”不具备起诉条件。

罗秉德律师还敏锐地发现,原告提供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仅要求其限期办理更正申报,并未载明具体应缴税种、年度及金额,且原告自认截至开庭时仍未办理更正申报、未实际缴纳税款。据此,律师主张原告主张的税费数额尚未经税务机关最终核定,其行使追偿权的起诉条件尚不成就。

判决结果: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罗秉德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案涉合同条款为附条件的履行约定,被告从未提出开票需求,触发条件未成就;且原告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305.26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办案感想: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商业合同中“包税条款”或税费补偿条款的效力与适用问题。案件难点在于:合同约定并不直接对应法定的纳税义务,如何区分“合同约定的补偿义务”与“法定的纳税义务”,是案件的核心法律争议。

罗秉德律师的办案经验启示我们:在签订涉及税费承担的商业合同时,应明确约定税费承担的具体情形、触发条件和计算方式,避免使用“如需税票,则……”等模糊表述。对于当事人而言,当面临此类合同纠纷时,完整的证据留存与对合同条款法律效果的精准预判至关重要。

罗秉德律师在本案中的贡献:

罗秉德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合同解释能力和税法专业素养。他从合同条款的文义、体系、目的出发,层层递进地论证了“开票需求”是被告承担补偿义务的唯一前提;同时结合税收法定原则和时效制度,从法律、事实、程序三个维度彻底驳斥了原告的全部主张。其严谨的逻辑推演和深厚的法律功底,成功为当事人免除了58万余元的税费及滞纳金负担,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广东直行律师事务所在民商事合同纠纷领域的专业实力。

在面对复杂的商业合同税费争议时,选择一位兼具商业思维与法律专业视角的律师至关重要。罗秉德律师能够精准剖析合同条款的法律效果、系统梳理抗辩路径,帮助当事人在诉讼中精准防御、有效维权,为企业合规经营与风险化解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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