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A,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B,女,1965年12月31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AA与被告BB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0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刘健,被告B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股份代购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违约损失12万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在江苏省盐城市签署了《股份认购委托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并由被告进行代持。合同约定“……第一条1.1双方商议确认,甲方在本协议订立后向乙方支付400000元,通过乙方代为认购公司股票10万股,折合每股综合成本为4元……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6乙方郑重承诺:在履行本协议代持股份期间过程中不会出现任何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借贷高利贷尚未清偿、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婚姻状态出现变化的情况;个人账户不存在有可能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此承诺为不可撤销之承诺系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乙方有违反上述承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全额退还代购款外还将按代购总额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甲方由此导致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财产保全、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告向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0万元。现原告发现,被告已经被多家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享有的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经全部抵押给案外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擅自处置原告的股权,且自身财务状况明显恶劣,其应当返还给全部股权代购款并承担30%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沟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BB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由于我的公司面临破产状况,公司也欠我款项,外面的业务单位给其一部分酒,能否以40万元为本金,不谈利息及违约金,给一半现金,再给一半酒,现金能否每个月支付2万元,目前我所有的财产均被法院拍卖,现在无能力偿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15日,原告AA(甲方、委托人)与被告BB(乙方、受托人)签订《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依法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乙方系公司在册股东,与公司大股东、董事长是夫妻关系,一致行动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新三板行情信息有畅通的渠道,并且是公司即将进行的2018年本轮股份定向增发的唯一意向认购人。1.1甲方在本协议订立后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0000元,通过乙方代为认购公司股票10万股,折合每股综合成本为4元。3.6乙方郑重承诺:在履行本协议代持股份期间过程中不会出现任何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借贷高利贷尚未清偿、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婚姻状态出现变化的情况;个人账户不存在有可能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此承诺为不可撤销之承诺系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乙方有违反上述承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全额退还代购款外还将按代购总额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甲方由此导致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财产保全、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6.2重大违约责任:本委托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可单方面提出撤销委托(包括部分撤销委托),否则视为重大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外(例如: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股份溢价收益损失、甲方违约造成乙方向公司认购的额度不足所支付的违约金损失等),违约方还另须支付守约方本合同标的总金额百分之三十(30%)的违约金。”同日,AA签署协议附件《定增认购信息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本人有意向认购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定向增发股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由于本人暂时还没有取得新三板证券交易账户,所以通过委托BB女士代为认购股份,并由其代持,在本人取得合法的新三板证券交易账户后,按本协议约定要求再交割过户给本人。”《股份认购委托协议》及其附件签订前,原告AA已于2018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
后原告发现被告BB被多家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享有的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经全部抵押给案外人,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沟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认购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股权代购款,被告理应妥善代持股权并履行承诺,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份代购款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标的总金额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明显偏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股份认购委托协议》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金额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AA支付股权代购款4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AA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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