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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案件

发布者:陈健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3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蒋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袁XX。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一部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和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袁XX犯伪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陈X、蒋X,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对本案延期审理,2020年7月1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周X故意伤害

2018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X、袁XX与被害人夏X因琐事在阜宁县XX发生口角,双方发生缠打,后被在场其他员工拉开。随后,被告人周X驾驶苏X×××××轿车载着被告人袁XX回家。途中,被告人周X仍对被害人夏X不满,对坐在副驾驶的被告人袁XX说要回头再找夏X算账,被告人袁XX劝阻无效后,被告人周X驾车掉头行驶。在发现被害人夏X骑摩托车迎面驶来后,被告人周X驾车驶入逆向车道撞向被害人夏X,致夏X受伤。

2019年11月18日,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X因外伤致右侧睾丸异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周X投保的中国XX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夏X人民币44000元。

二、被告人周X妨害作证、被告人袁XX伪证

201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X将夏X撞伤后,在交警的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周X供述其系发生交通事故致夏X受伤,隐瞒了其故意撞伤夏X的事实。

2018年12月28日,夏X向阜宁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报案,称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X系故意驾车将其撞伤,在陈集派出所民警调查期间,夏X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X立案侦查,并对自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在陈集派出所调查期间,被告人周X指使被告人袁XX,作出其因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致夏X受伤的虚假证言,以此来帮助其掩盖故意撞人的犯罪事实,致使阜宁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导致了被害人夏X不断控告、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本次碰撞认定为交通事故、阜宁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害人夏X的诉状并进行了调解、中国XX公司对被害人夏X进行了赔付等后果。

三、被告人周X保险诈骗

201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X将被害人夏X撞伤后打电话报警,并拨打了中国XX公司理赔电话。在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中国XX公司理赔人员姜X的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周X隐瞒了其故意撞伤被害人夏X的事实,编造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驾车时操作失误,导致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误将本次碰撞认定为交通事故,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中国XX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启动了事故理赔程序,后被害人夏X因不满该公司的理赔方案,将被告人周X和中国XX公司起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最终通过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阜宁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向被害人夏X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400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X、袁XX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X的家人退出赃款人民币44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指使他人作伪证;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和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XX在被告人周X的指使下,故意作虚假证言,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袁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X、袁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X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袁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周X、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X确实故意驾车冲撞被害人,但医学上存在“隐睾”现象,其影像描述也是“睾丸异位”,被害人的睾丸异位存在并不是被告人周X造成的,而是被害人自身原因的可能,被告人周X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成疑;2、被告人周X确有指使被告人袁XX作伪证的行为,但其没有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不构成妨害作证罪;3、被告人周X指使他人作伪证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其作为故意伤害的嫌疑人,只宜以故意伤害一罪评价,而不宜数罪并罚;4、被告人周X所涉保险诈骗罪应当与被害人夏X构成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周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5、保险诈骗金额应认定为涉商业险的17100元,涉交强险的26900元不构成保险诈骗;6、被告人周X在公安机关侦查故意伤害一案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保险诈骗行为,保险诈骗罪构成自首;7、被告人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周X故意伤害作案的事实

2018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X、袁XX与夏X因琐事在阜宁县XX发生口角,双方发生缠打,后被在场其他员工拉开。随后,被告人周X驾驶苏X×××××轿车载着被告人袁XX回家。途中,被告人周X仍对夏X不满,对坐在副驾驶的被告人袁XX说要回头再找夏X算账,被告人袁XX劝阻无效后,被告人周X驾车掉头行驶。在发现夏X骑摩托车迎面驶来后,被告人周X驾车驶入逆向车道撞向夏X,致夏X受伤。

2019年11月18日,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X因外伤致右侧睾丸异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周X投保的中国XX公司赔偿了夏X人民币44000元。

二、关于被告人周X妨害作证、被告人袁XX伪证作案的事实

201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X将夏X撞伤后,在交警的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周X供述其系发生交通事故致夏X受伤,隐瞒了其故意撞伤夏X的事实。

2018年12月28日,夏X向阜宁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报案,称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X系故意驾车将其撞伤,夏X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X立案侦查,并对自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在陈集派出所调查期间,被告人周X指使被告人袁XX,作出其因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致夏X受伤的虚假证言,以此来帮助其掩盖故意撞人的犯罪事实,致使阜宁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导致了夏X不断控告、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本次碰撞认定为交通事故、阜宁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夏X的诉状并进行了调解、中国XX公司对夏X进行了赔付等后果。

三、关于被告人周X保险诈骗作案的事实

201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X将被害人夏X撞伤后打电话报警,并拨打了中国XX公司理赔电话。在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中国XX公司理赔人员姜X的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周X隐瞒了其故意撞伤被害人夏X的事实,编造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驾车时操作失误,导致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误将本次碰撞认定为交通事故,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中国XX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启动了事故理赔程序,后被害人夏X因不满该公司的理赔方案,将被告人周X和中国XX公司起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最终通过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阜宁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向被害人夏X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400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X、袁XX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X的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4000元,其中,交强险赔款人民币26900元(包括被告人周X所驾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夏X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伤残费用人民币14900元),商业险赔款人民币17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周X、袁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X的陈述,证人高X、徐X、姜X、陈X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扣押的轿车、摩托车等物证,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指使他人作伪证;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和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袁XX在被告人周X的指使下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和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袁XX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的保险诈骗金额应认定为涉商业险的17100元,涉交强险的26900元不构成保险诈骗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X在公安机关侦查故意伤害一案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保险诈骗行为,保险诈骗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后,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对周X涉嫌保险诈骗犯罪立案调查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其所犯保险诈骗罪是在公安机关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过程中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所犯保险诈骗罪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X、袁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袁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X通过相关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夏X的经济损失作了赔偿、其亲属悉数退出了其所骗取的保险金,可以酌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保险诈骗罪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理由,对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X犯有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XX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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