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二是中核某矿区倒班岗位员工。为方便倒班员工休息,公司为倒班员工在福利区安排了公寓。
2014年3月5日14时朱二从嘉峪关市区家乘公司班车前往公司上小夜班,23时20分下小夜班。
3月6日00时40分左右,朱二与同事一起回到公司福利区的公寓。
3月6日10时15分左右,同事敲朱二的房门想一起去上白班,但无人应答。
中午12时左右,朱二被同事发现斜躺在公寓床上,已经死亡。
矿区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诊断》(推断)书》证明朱二死亡原因为猝死。
矿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接警后派员到现场,经查验,现场门锁完好,死者仰某于床上,室内无明显翻动及其他可疑痕迹,尸表检验也未见明显外伤,综合医学证明及调查情况,认定朱二死亡排除他杀及自杀可能性,系意外猝死。
2014年9月25日,朱二妻子杨玲向矿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矿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杨玲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
2015年2月12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矿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杨玲不服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二死亡属于工伤事故。
【法院一审、二审】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朱二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是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朱二的死亡时间。朱二死亡的时间是在下班回到公寓之后,而不是在上班期间。从朱二23时20分下小夜班到其于次日11时40分上白班,中间间隔时间长达12小时20分,因此该期间为职工生理需要的正常的休息睡眠时间,并不是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杨玲认为朱二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二的家在嘉峪关市区,朱二上班的时间应从其坐上矿区交通车时开始认定,上车后就由公司管理,休息也属于工作时间,属于工作中休息,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朱二的死亡地点。朱二在3月6日0时50分下班回到公寓后正常睡眠期间死亡,死亡地点位于矿区福利区,而不在生产厂区。福利区为职工上班前及下班后的休息及自由活动的场所,而非上班正常进行工作生产的场所。因此,朱二死亡的地点并非工作地点。杨玲主张朱二死亡的地点只要在厂区就应属于工作地点,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朱二的死亡原因。朱二在3月6日0时50分下班回到公寓休息期间死亡,该休息期间长达12小时20分,是人们生理需求正常的休息睡眠时间,并不是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同时,医院诊断证明朱二的死亡为猝死;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查看笔录也排除他杀及自杀的可能,系意外猝死,因此,朱二在公寓休息睡眠期间死亡与工作无关。
综上,朱二在下小夜班后,在晚上矿区福利公寓内正常休息睡眠期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玲的诉讼请求。
杨玲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再审】
杨玲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朱二死亡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涉及的合理区域内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公司《工作两地生产运行与休息模式》《朱二死亡经过报告》、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3·6”朱二死亡案现场查看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朱二系下小夜班后回到公寓休息期间猝死,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死亡,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最高法院最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