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
患者认为120急救送诊及医院诊疗行为侵权时的责任认定问题
案情概要
某日,章某倒在路边,后路人经其同意后拨打了120。北京急救中心接到来电后指令某区救援中心前往。救援中心到达现场,对章某进行常规急救检查,并告知初步印象为急性冠脉综合征,将章某送至A医院。A医院急诊对章某进行常规检查后,考虑其病情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建议行急诊PCI术,章某拒绝。后章某被收入CCU科室,并发出病(重)通知书,章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A医院建议行冠脉造影,章某表示拒绝,并于次日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章某认为自身是由于食物中毒晕倒,救援中心作出的诊断及其A医院的后续治疗没有作用。此外,章某称急救中心未将自己送至心仪的医院属于重大过失,遂将急救中心与A医院一并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本案中,章某在病发后,北京急救中心根据章某病发的地点调度某区救援中心前往救援。某区救援中心根据章某的症状,在其签字确认并对其告知接诊医院后将其送往A医院进行救治,该中心的转诊行为符合“就近、救急、就救治能力并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并无不妥。从救治行为来看,分为救援中心的前期救援和A医院诊疗两个阶段。某区救援中心接到指派到达现场后,对章某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并根据章某的临床症状及心电图等检查结果作出初步判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符合医疗常规和规范。A医院接诊后,针对章某的临床表现完善了必要检查和辅助检查,临床医生对章某的病症进行了诊断,并在章某拒绝手术方案后,对症给予药物治疗,使其病情稳定后出院。章某提交的其在其他医院做的心电图结果等,印证了A医院对其进行的诊断。综上,一二审法院驳回了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七
病例不完整且遗体火化导致鉴定不能时的医疗纠纷责任认定
案情概要
2017年2月27日17:21:35,孟某因左下肢疼痛至A医院治疗,于当日下达病危通知书。22时10分,孟某被转送至B医院就诊。次日9时53分,孟某突发呼吸不畅、骤停,B医院进行抢救。21时孟某转至C医院就诊, 3月1日C医院为孟某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时间为2017年3月2日11时38分。3月3日,孟某遗体被火化。孟某家属到B医院病案室复印病历,B医院未出示2月27日病历。孟某家属主张B医院2月27的急救行为存在过错。案件审理中,法院先后委托两家鉴定中心对B医院诊疗行为进行鉴定。上述二鉴定机构均表示,因缺少病历及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鉴定无法进行,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
本案中,孟某家属首次至B医院病案室复印病历时,B医院未给其复印2月27日的病历。B医院的解释明显违反病历管理规定。因此,孟某家属对2月27日急诊病历提出质疑是合理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推定B医院存在过错。此外,孟某从A医院出院之时,A医院已对患者作出初步诊断并提示家属患者病情危急,建议早期安排截肢手术。但患者入B医院之后,医方确实没有做进一步处理。2017年2月28日,孟某的危急情况与A医院提示情况是吻合的,此时应由B医院解释就该危重患者不作处置的合理性依据,即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作处置的行为与患者病情转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与上述病历问题结合,本案应由B医院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及因果关系。在患者于B医院出院之后即处于深昏迷状态且两天后死亡,因而B医院未能排除关联性的情形下,B医院应当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
案例八
患者出现本医院不能处理的危重情况,医院不及时转诊,造成病情延误,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6年1月5日因病到A医院治疗。1月8日11时,A医院对李某局麻下行左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术中出现一过性言语不利等症状。经治科室于12时40分申请神经内科会诊并进行治疗。16时,出现右侧肢体活动不利等症状。17时30分A医院向李某家属做出了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告知。22时转至B医院急诊。1月9日转至C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梗死等。李某以A医院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鉴定意见载明:医方在患者“首症”出现后的5小时向患者家属做出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的告知,此后又延迟了4小时33分钟的时间方予转院,该延迟因素由谁所致及相应责任比例应由法院进行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延迟因素的过错方是谁的问题。A医院在17:30建议转院,李某家属听取后表示需要商量。A医院有数次与李某家属沟通转院一事,李某家属在与医生多次沟通后,才在22:00左右同意转院。上述期间,A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而是否转院的主动权应系李某家属决定,在A医院医生多次解释后,李某家属才同意转院,故此该延迟因素主要系李某家属所致;A医院在履行转诊附随义务中,在患者“首症”出现后的5小时向患者家属做出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的告知,未能及时消除李某家属对转院的各种疑虑,导致李某家属对转院的迟疑,对此,医院对造成转院迟延的发生存在次要责任。故法院酌定医院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责任。
案例九
胎儿娩出即为死体时损害赔偿范围和权利人的认定
案情概要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李某在某医院建档产检且一直在某医院处产检。2016年6月21日1:25,患者因不规律腹痛急诊收入院,拟阴道分娩。后检测李某胎心突然下降,医院告知剖宫产终止妊娠,当日7:26取出一男性胎儿,交给儿科医师抢救至9:42,胎儿仍无呼吸、无心跳,某医院停止抢救。北京市尸检中心针对李某之子出具了尸体解剖报告书,结论:胎儿因宫内窘迫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胎死宫内。张某、李某对于尸检报告中认定胎儿是胎死宫内存疑;某医院认可尸检报告的结论。张某、李某诉请某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鉴定,某医院应对李某之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程度以次要责任为宜。
裁判要旨
出生是胎儿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出生须具备两项要件:一是胎儿与母体分离,与母体分离之前为胎儿,分离之后即成为法律上的人;二是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分离之际保有生命的,即是“出生”,而不论其出生后生命延续的时间长短。胎儿在与母体分离时已经没有生命的,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是自然人死亡,而自然人死亡的前提是自然人出生。胎儿与母体分离时无生命的,是死体,没有生命,就无所谓生。没有生就无所谓死。故近亲属主张胎儿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均是李某在住院生产期间产生的费用,造成胎儿死亡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故上述费用应作为李某的损失由某医院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张某、李某要对胎儿的尸体进行安葬,故张某、李某主张的丧葬费应予支持。
案例十
知情同意应包括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三方面信息
案情概要
2016年4月12日,曹某因“发现肝癌3年,呕吐伴腹疼腹胀1天”入住甲医院,4月28日,医院行肝脏穿刺,提示肝腺癌。4月30日,曹某在无人陪护下于病房内自行下床摔倒致使左股骨颈骨折。5月3日,曹某转骨科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9日,经头颅CT,发现颅内多发脑梗死。11日8时,曹某处于昏迷状态,转ICU治疗,医院告知家属病危。5月17日,曹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鉴定意见认为:一、甲医院在对曹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告知不充分;二、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曹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2与被鉴定人曹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次要因素。
裁判要旨
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三方面的信息。甲医院在肝脏穿刺术前虽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在病程记录中记载了告知家属需留陪床,但并未让家属签字,亦未体现在知情同意书中,告知欠妥;在手术同意书中亦未告知替代治疗方案及优缺点等,存在告知不充分之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甲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曹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充分等过错,并且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曹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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