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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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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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代理被告获胜

发布者:张梦娜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2日|分类:侵权 |76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超,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党,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娜,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徐某母亲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超、被告王某(亦为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徐著偿医药费2678.53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9778.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系丁某的前亲家母,徐某系丁某前媳妇。2017624日上午,王某携外孙至丁冰某家门口敲门,丁某开门后,王某趁丁某弯腰照顾孩子之际,用雨伞猛砸丁某背部,随后迅速从消防通道逃离,丁某立即关门电话报警在警察至现场楼下后,应警察要求下楼反映情况,在与警察交谈过程中,徐某重打丁某耳光,推丁某跌倒在地,眼镜打飞。当丁某至湖西派出所处理纠纷时已头晕眼花不能站立,经民警发现丁某背部受伤有血迹,遂拨打120送至医院就诊。丁某认为,二被告殴打其至其受伤应赔偿损失。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丁某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事发当天王某因徐某与顾某的矛盾,王某上门至丁某住处询问相关情况,王某看到丁某很不友善扭头就走,但丁某的丈夫顾大某从背后拧住王某的胳膊和腰部,丁某上前打了王某两个耳光,顾大某将王锡妺推下楼梯致王某受伤后王某报警。王某没有打过丁某,也没有机会打。丁肖

冰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为丁某的伤势也没有达到伤残,精神损失费也不认可。关于诉讼费也不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丁某诉称与事实不符,徐某并未参与丁某所谓的打架斗殴,并且也不在事发现场,综上,请求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624日,丁某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内科就诊,主诉头晕40分钟,10:00与他人殴打后至当地派出所,11:50突发头晕,天旋地转,伴恶心,无呕吐,无意识不清,无肢体活动差,伴胸闷。经查体:神志清,可言语等。经处理,建议做各项检查,并至骨科就诊,经骨科检查,为部分腰椎滑脱,轻度楔形变,继续神经内科治疗等,至2017627日,丁某共计花费医药费2678.53元。

2017630日,丁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儿子与其妻子徐某四年前就开始感情不和…近期他们闹离婚,我是一直劝我儿子的,毕竟都有儿子了,离婚不合适。但徐某的母亲一直因此来我家闹事。那天快11时的时候,她就来我家,拼命敲门,因为之前被她打过,所以我害怕了,没开门,打了派出所电话,希望警察来一下。她就在外面说孙子来了,我想这样的事情不合适让小孩子看到,我就立即开门,让我儿子把孙子带进书房了。等我孙子进了房间,她当时二话不说,直接拿手里的伞打我的头,还打我的腰背的地方,我因为之前就被她打过,我知道自己打不过她,所以就把门一关,她还在外面拼命敲门,我当时就去阳台上拿了一把扫帚,开了门,跟她对打,她抓着我的手,但是我没有用扫帚打她,用自己的手打了她,把她当时手上拿的一个包拿了过来,就把门关上了不再理他,直到警察来。

2017724日,顾大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624日上午1030分左右,我刚从外面买菜回家,我就去厨房做饭了。大概10分钟之后,我听到了大门外有很响的敲门声,我老婆在外面,她应该是通过“猫眼”看了下,看见外面王某和我的孙子在门外,因为王某的女儿徐某和我儿子顾某因离婚一事发生了矛盾,王某一直想为她女儿出头所以一直会来我家骚扰我们,我们知道的这次又来,就没有直接开门,而是直接报警,我听见门外有很响的砸门的声音,我老婆说我是公务员,不能出来跟她纠缠的,这件事由她来处理,所以我就继续在厨房内做饭,后来应该是我老婆看见我孙子在门外,才将大门打开的,当时我一直在厨房内做饭,所以不清楚当时客厅内发生了什么事情,直到我听见了门外老婆的叫声,我就从厨房出来,看见大门已经开着了,我老婆用手抱着头顶,我问我老婆刚才发生了什么事情,她告诉我“刚才是王某打”,之后我儿子顾某就把我老婆送到医院去了。

2017627日,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女儿徐某和女顾某闹离,我女婿顾某就住在其父母家顾大某、丁某家中。在今年624日早上1050分左右,我去那,准备找我女婿顾某,问问什么原因。当时我刚敲开门,看到顾大某的一脸凶样,知道他要打我,我立马回身逃跑,他追上来就打我,在xx室外侧的电梯口处,追上我,把我按在地上,用手掐我的后背,两侧腰,后颈部,一边指一边说要把我的腰子掐出来。这时丁某就上来用右手打了我两个耳光顾大某掐了我10多分钟后被我挣脱了,我要逃走,但是电梯太慢了,我准备走楼梯,刚走一步,顾大某就冲上来一把把我推下去,我从楼梯的上侧直滚到楼梯的下侧。之后我就报警了,一会警察就来了,之后我就去看病去了。

201811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一份,载明:“兹王某于20170624105946秒报110,称亲家打人。后我所民警至现场了解情况,系王某因女儿徐某与女婿顾某闹离婚,上门至顾某父母顾大某与丁某的家询问有关情况时,王某称遭顾大某,丁某殴打,但丁某,顾大某否认实施了殴打,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证明,该案件受理后至今未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本案中原告虽举证证明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但关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结合现有证据,仅有当事人各执一词的陈述,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具体行为的事发经过以及双方的过错情况,以及是否系一方过错行为导致本案的损害后果,故本案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侵权事实的成立,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构成侵权的事实,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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