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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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律师辩护只承担70%的责任

发布者:张梦娜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1日|分类:交通事故 |19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辉,江苏鸿永律师享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娜,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安湖,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闯胜男,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韩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木院于20194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筒易程序,于20196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辉、被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娜、被告韩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安湖、闫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8338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32153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57.7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265460.1元;2。被告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813日,原、被告在KTV唱歌,大家都喝了酒原告便提议找地方休息,但洪某提议再聊会天并把车钥匙给了郑某,后三人坐上车聊天。没过多久,郑某在与人通了电话后便发动了汽车并驾驶离开,原告立即相劝,但没过多久便发生了单车事故,原告因此受伤。交警认定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郑某辩称:一、事实部分并非原告所述的郑某发动肇事车辆,原告立即相劝,当时情况是案外人杨某将肇事车辆启动,并在KTV门口等待本案的三位当事人,然后郑某坐在了副驾驶位置,原告和洪某坐在后排,此时案外人杨某说他对这里不熟,建议让郑某来开车,郑某说喝酒不能开车,原告说谁开都一样,能到目的地就行。因此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及洪某并未阻止酒驾行为。二、本案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与原告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是分不开的,原告既然陈述事发时对郑某的行为加以制止,这表明原告对郑某醉酒驾驶的行为是知晓的,原告明知他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而不系安全带,是原告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主要原因,如果原告系了安全带,即使发生交通事故,只会受到轻微伤害,也不至于发生如比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遭受的严重身体伤害及损失扩大部分,原告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三、洪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如郑某醉架驶没有加以劝阻和制止、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做法应当认定法洪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洪某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说异议,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月前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表明是洪某直接将车钥匙交付给郑某并指示郑某开车,不排除郑某擅自拿取车钥匙,在未经洪某允许的情况下驾车,也不排除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自拿取了车钥匙并将车辆交付给郑某,因此洪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本次事故也给洪某造成了车损及其他损失,洪某保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权利。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方人明知郑某醉酒驾车仍然乘坐属于自甘风险,对自身损失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洪某与郑某之间没有合意,且洪某的行为不足以导致事故的必然发生,因此,原告要求洪某与郑某承担连帮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即便法院认为洪某存在过错,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也不应当超过10%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8月,郑某醉酒后(162mg/100ml)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操作失当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受损,郑某及车内乘客受伤。交警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登记车主为洪某。

事故后,李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001.7,2019227日,鉴定认为李某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

就事故当天经过,原告述称,其与洪某是朋友关系,其与郑某是初次认识,当天三人均喝了酒,当时就说在车上聊聊天休息下,后来郑某接到一个电话,突然把车发动开走了,杨某有没有喝酒不清楚,但事故后交警检查杨某是没有酒精含量的。

被告郑某述称,两被告是朋友关系,杨某开车到KTV后,洪某点酒要大家继续喝,郑某当时有点犯困,躺在沙发上,被李某和洪某拉起来继续喝酒,KTV结束后,李某和洪某商定找地方休息,由杨某负责开车,杨某没有喝酒就是负责开车的,出门口,杨某已经将车打着火,郑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李某和洪某坐在后排,上车后杨某说了句对这里路不熟,要么让郑某来开,然后李某说谁开都一样,能到目的地就行,郑某说他喝酒了不能开,杨某说没事开慢点就行,洪某全程没有表示劝阻,在场其他人也没有劝阻。

被告洪某述称,其首先是与李某在喝酒,之后接到郑某电话,说要聚聚,然后郑某就开着他自己的车过来的,聚到一起后又喝了酒,之后到了KTV,因为洪某之前已经喝的很多了,之后的事情,实在是记不清了,只知道在郑某来之前已经交给案外人杨某,好像是杨某把

车开到了与李某、郑某一起喝酒的地方,至于洪某的车有没有开到KTV那个地方,之后为什么又是郑某开的车,其一点都不清楚。

关于原合各项损失构成,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16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元,神损害抚慰金1

元,交通费500元,基定费306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0845元计算为83380元,被告认为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受诉法冼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

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全83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户口本,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567元计算为51357.7元,被告均认为也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根据原告土张标准计算应为43074.2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安装业计算为32153元,原告述称其表哥在苏州做建筑安装,其来苏州在表哥手下干活,280元一天,刚做了不到一个月,之前在安微六安做家装,没有工作证,被告认为应按安徽省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132元计算,洪某另陈述原告在安徽老家并没有什么工作,有时候弹棉花,做被子之类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安装业无相应依据,本院酌情按被告认可的工资标准36132元计算误工费为18066元。

以上损失合计188381.9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虽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根据事故当天经过,原告与郑某、洪某同饮酒,醉酒后一同进入机动车,后郑某驾驶机动车,原告对此均为明知,且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有劝阻行为,原告也未下车,故其明知郑某醉酒后驾车仍乘坐该车,应对其自甘风险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洪某作为涉案机动车所有人,疏于管理车辆,也无证据表明其对郑某驾驶车辆有劝阻制止行为,导致郑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严重事故,其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李某自担10%的损失,郑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1867.33元,洪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7676.3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131867.33元;

二、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37676.38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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