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娜。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白某
被告:杜某。
被告:C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A公司、B公司、白某、杜某、C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党、张梦娜、被告B公司、C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白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结案。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公司、B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99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793000元自2017年8月24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1586000元自2017年9月13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720000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17年12月14日合计为106636元);2、判令被告A公司、B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793000元2017年11月24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1586000元2017年12月13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17年12月14日合计为9913元);3。判令被告白某、杜某对被告A公司,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C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编号为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A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编号为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A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编号为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A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三份借款合同第三条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由A公司按月利率1%足额支付给原告,第四条规定,A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时还款视为逝约,除向原告结清逾期期间的利息外,同时还需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B公司在以上三份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白某、杜某为被告A公司的上送借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向A公司转账793000元、于2016年12月13日转账1586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转账720000元,合计3099000元。A公司自2017年8、9月问开始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不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同时,被告B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公章且被告C公司为被告A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被告C公司与被告A公司控制人均为被告白某,被告B公司的责人王金凤为被告A公司的经理,应当认定被告金石苏州分司与被告A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C公司是被告B公司的总公司,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A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白某未作答辩
被告杜某未作答辩。
被告B公司、C公司共同辩称,B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只是表明B公司愿意承担税费;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陈某(乙方、出借人)与A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1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由甲方按月利率1%支付给乙方,甲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时还款视为违约,除向乙方结清逾期期间的利息外,同时还需每日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白某为本次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陈某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A公司在落款甲方处盖章,B公司在上述落款下方盖章,A公司另在下方“客户所有收益为税后收益,所有税费由我司承担”字样上盖章。同日,陈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A公司转账793000元。
2016年12月13日,陈某(乙方、出借人)与A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由甲方按月利率1%支付给乙方,甲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时还款视为违约,除向乙方结清逾期期间的利息外,同时还需每日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白某、杜某为本次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陈某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A公司在落款甲方处盖章,B公司在上述落款下方“客户所有收益为税后收益,所有税费由我司承担”字样上盖章。同日,陈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A公司转账1586000元。
2017年1月22日,陈某(乙方、出借人)与A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1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天,自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1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由甲方按月利率1%支付给乙方,甲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接时还款视为约,除向乙方结清逾期期间的利息外,同时还需每日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白某,杜某为本次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陈某在合同落救乙方处签字,A公司在落款甲方处盖章,B公司在上述落款下方“客户所有收益为税后益,所有税费由我司承担”字样上盖章。同日,陈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A公司转账720000元。
陈某另提供白某、杜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各三份,载明白某、杜某承诺为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借款人A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审理中,陈某陈述:我是通过朋友陈定国介绍认识金石苏所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陈定国是B公司的员工,他们和我说要借款做A公司的项目,具体什么项目不清楚,之后陆续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三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就是转底金额,不足部分是作为奖励写入了借款金额中。借款发生以后,A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支付了2017年8月23日前的9期利息9万元、第二笔借款支付了2017年9月12日前的9期利息18万元、第三笔借款支付了2017年8月21日前的7期利息7万元,之后,被告分文未归还。我多次与王某微信或电话联系未果。
B公司,C公司陈述:王某是C公司的负责人,在A公司也担任职务。在陈某与A公司的借款关系中,B公司只是介绍人的角色,当时约定陈某的收益为净收益,税费由B公司承担,B公司是在借款合同落款下方的备注字样上加盖公章,并非作为借款人。据我方所知,A公司共支付了37万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3099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07370元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月21日为73484元,并以借款本金309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白某、杜某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