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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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离婚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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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胜诉

发布者:李亚龙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2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龙,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男。

被告:商丘R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丙。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9746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时*分,在永城市光明路与文秀街交叉路口,乙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牌号为豫******)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四要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李四要当场死亡及甲受伤。后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故乙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四要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豫N06718D车系商丘R集团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0万元。该客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是参加了商丘R集团内部统筹,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商丘R集团辩称,本案被告乙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现保险公司已按保险额度全额赔偿,另本案二被告已共同向原告及本次事故死者共同支付了11万元,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辩称,事故属实,其是商丘R集团的司机,车主是商丘R集团,原告要求的赔偿应由R集团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年*月*日*时*分,在永城市光明路与文秀街交叉路口,乙驾驶豫******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四要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四要当场死亡及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四要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甲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甲在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等,住院25天,支出住院及门诊费27866.97元。2023年11月6日再次入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7015.71元。

3、乙驾驶的豫******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商丘R集团名下,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商丘R集团参与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100万元,绝对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另182000元已赔付死者李四要的近亲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四要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甲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乙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李四要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丘R集团答辩及质证认为:被告乙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现保险公司已按保险额度全额赔偿,另本案二被告已共同向原告及本次事故死者共同支付了11万元,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系被告乙与死者李四要的近亲属代理人杨天风、甲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仅系乙本人因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达成的协议,被告商丘R集团并未参与签订协议,且案涉车辆因在商丘R集团参保了统筹,而未投保商业三险,被告商丘R集团仅针对因李四要的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对原告甲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并未给予赔偿,故被告R集团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乙系被告商丘R集团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商丘R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804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护理费6845.4元(60天×114.09元)、伤残赔偿金44257.95元(40234.5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620元(31天×2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88420.08元。鉴于肇事豫******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原告剩余损失70420.08元(88420.08元-18000元),由被告商丘R集团赔付80%即56336.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R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甲各项损失共计5633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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