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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罗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银芝|时间:2020年07月14日|3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与被告罗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南湖路市纪委宿舍东XX,房屋产权证号00××48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独自所有;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2月9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南湖路市纪委宿舍东XX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房屋以按揭形式购买,产权证未发放,房屋所有权暂无法更名,协议约定被告罗X自能够办理更名手续时,无条件配合原告谢X。2019年7月29日,原告还清所有房屋贷款后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一直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
罗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市纪委宿舍东XX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罗X,共有权人为原告谢X,建筑面积90.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日期为2006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协商于2006年2月9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罗X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及产权,房屋所有权归谢X,今后按揭部分归谢X缴纳。房屋内所有一切设施归谢X所有(房屋的具体事项按照房屋产权证);三、其他,由于房屋为按揭形式购买,产权证暂时未发放,而产权证是以双方的名义签署。由于罗X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暂无法更名,以此协议为依据,房屋所有权归谢X。以后办理产权证更名手续时,罗X有义务无条件配合谢X办理更名手续,但谢X不得有任何无理要求。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已于2019年7月29日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公民信息检索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即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市纪委宿舍东XX住房一套所作出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住房“归谢X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房屋所有权人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变更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市纪委宿舍东XX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归原告谢X所有;
二、被告罗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谢X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谢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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