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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湖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银芝|时间:2020年07月14日|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杨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5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520.24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市代理提成810.6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交通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产品,原告当晚向被告转账5万元作为货款。后双方签订加盟协议,约定加盟费用15万元,原告当天向被告转账14万元。后因对产品推广需要,原告又向被告转账5万元(其中1万元加盟费、4万元货款),并补签全国代理协议。原告在经营期间积极开展推广活动,但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经营营销方法及培训指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授权证书均未果,拖延了原告开业经营时间。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还发现,被告的产品并非其所宣传的知名度高市场占有额大,被告在经营中也未对产品进行大力推广开拓市场,致使产品严重滞销,原告没有获得代理提成,反而发生严重亏损。2018年9月,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所有加盟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5万元加盟费。后原告将确认合同解除文件邮寄给被告后,被告推脱不退款。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到期,且原告未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认为无须返还原告诉求的加盟费、货款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代理销售甲方静宜卫生巾、清宫丹、雪莲花等产品,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作为预付货款。2017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湖南XX公司市级区域服务商加盟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乙方自愿成为甲方广州市唯一区域服务商,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加盟费15万元;加盟费付清之日起,甲方授权乙方区域服务商资格,发放授权证书,乙方获得授权证书之日起即可开展甲方相关产品的市场推广及销售;从乙方全额支付加盟费之日的次月起,甲方开始计算乙方订单管理提成;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市场推广活动,提升品牌形象及竞争力,维护乙方形象及声誉;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以及乙方的订单累计提成收入超过协议约定加盟费的30%时,乙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否则加盟费不退;甲方连续三个月不发放乙方应得的提成,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全额退还加盟费;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2017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止;协议还对乙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加盟费14万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5万元(其中加盟费1万元,货款4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扣除被告已经发货金额外,被告尚有货款60520.24元未退还原告,被告对此陈述称其系统显示原告未发货金额为68773元,对于最新数据不清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谢XX—广州市代理合同解除确认》文件一份以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文X的聊天记录若干,拟证明原告此前就合同解除事宜已经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在该文件中称因没有完成业绩于2018年3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加盟协议,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双方就合同解除尚未达成合意。原告当庭陈述称如被告否认此前合同解除效力,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原告还陈述称,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约定对原告发放授权证书,亦未组织原告进行指导培训,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对此则陈述称,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电子授权及木质牌匾,也对原告进行了培训与经验交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被告对此在宣判前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若干进行佐证,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聊天内容仅为工作对接,不涉及业务培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合作协议》、《湖南XX公司市级区域服务商加盟协议》、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湖南XX公司市级区域服务商加盟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15万元、货款共计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加盟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销售业绩不高、未得到有效培训指导为由,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加盟协议且态度坚决,双方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加盟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被告收到原告诉状副本时间即2019年2月20日为准。根据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加盟协议签订后就代理销售等业务问题存在一定的交流,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时间长短、履行内容等具体情况,从衡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退还原告70%的代理费即10.5万元(15万元*70%),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尚未发货部分的货款,原告主张金额为60520.24元,被告对此未提供反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退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市政代理费810.66元,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举证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湖南XX公司市级区域服务商加盟协议》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返还原告谢XX加盟费105000元;
三、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返还原告谢XX货款60520.24元;
四、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3.5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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