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寇XX
辩护人:黄X
案情内容
2018年12月15日凌晨3时15分许,被告人寇XX身着警用棉衣外套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电动车进入到临桂区方元盛景XX,进入小区后其把车停在小区2栋单元门口等其女朋友杨X。后该小区保安张XX上前让寇XX将电动车停放好,寇XX以时间短为由拒绝挪车,张XX说明规定不让该处停车后便返回保安XX,寇XX随即从电动车里拿了一副警用手铐跟随保安张XX进入到小区保安XX,寇XX进入到保安XX后将警用手铐丢放在保安XX桌子上并要查看张XX的手机,自称是打传办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打击传销的事情,并质问张XX是否从事传销活动。后张XX为了避免影响,便来到保安宿舍欲让保安粟乔养帮顶班。寇XX跟随张XX来到保安宿舍后,让张XX和粟乔养拿身份证查看,在查看张XX身份证时发现其是辽宁籍外地人便指责张XX是传销人员,并拿出手铐将张XX双手后背反铐,然后用手扯拽张XX衣领,用手抓住张XX后颈往下按,命令张XX蹲下,还用脚踢张XX屁股并用手打张XX后脑让张XX承认是传销人员,并威胁要把张XX送至打传办。张XX被迫提出给点钱给寇XX,让寇XX放了他,但身上没有现金,只有银行卡。3时40分许,双手仍被反铐着的张XX和寇XX、杨X先后离开小区,在出到小区不远处时,寇XX将张XX的手铐解开。3时50分许,三人来到中国XX,因张XX进入银行ATM机取钱生疏无法成功取款,后寇XX跟着张XX进入到银行待张XX插入银行卡输入密码后,由寇XX按ATM机上1000元金额的按键,张XX从银行ATM机上取得1000元现金后走到马路边将1000元现金交给寇XX,寇XX将张XX身份证还给张XX便驾驶电动车搭乘杨X离开。另查明,案发后杨X将剩余赃款八百元退至公安机关,后发还给被害人张XX。被告人寇XX的家属还退赔了被害人张XX一千元,张XX对寇XX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寇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寇XX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寇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铐一副,予以没收。寇XX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其是因停放电动车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要将被害人作为传销人员扭送到打传办相威胁,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程度,被害人是基于畏惧心理而被迫交出财物,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寇XX的行为性质问题。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认为寇XX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具体评析如下:一、上诉人寇XX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逞强耍横寻求精神刺激,而不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抢劫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使用暴力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目的是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寻求精神上的刺激和满足。本案中,寇XX穿着警用棉大衣在酒后停放电动车时,因对被害人的劝阻不满,即从电动车里取出手铐,谎称是打传办的工作人员查看被害人的身份证,后将被害人双手反铐殴打,逼被害人承认是传销人员,并威胁要被扭送至打传办,被害人被迫提出给寇XX钱款。寇XX在与被害人一同取款时,只从银行卡里取出1000元,并没有将卡内钱款全部取出。以上行为可见,寇XX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逞强耍横寻求精神刺激,并没有进一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二、上诉人寇XX实施的暴力行为尚未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其是在实施轻微暴力后强拿财物,主要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等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在客观上不以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非法获取财物。本案中,寇XX基于逞强耍横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虽然使用手铐将被害人双手反铐,但是其目的并不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反抗,也不是为了进一步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而是为了使被害人相信其是打传办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公务。在此过程中,寇XX只是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踢打行为,没有造成人体损伤。在取钱的路上,寇XX主动给被害人打开手铐。以上行为可见,寇XX实施的暴力和胁迫行为有节制,且强度一般,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没有超出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的范畴,其行为已经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三、被害人交付财物给上诉人寇XX不是基于寇XX的暴力压制行为,而是基于被恐吓的畏惧心理抢劫罪中被害人基于被实施了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行为后,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财物被劫取。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中被害人迫于行为人的威势,意志被胁迫但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交付财物。本案中,寇XX身穿警用棉大衣,声称是打传办的工作人员,使用手铐将被害人反拷,并扬言要将被害人扭送至打传办,上述系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而主动提出给付寇XX财物。且在被害人带寇XX到保安宿舍时有同事在场及一同到银行取钱的过程中,被害人均没有选择逃跑或求救。以上行为可见,被害人交付财物不是因为受到寇XX的暴力胁迫,而是害怕被寇XX扭送到打传办而主动提出的。四、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更为合适抢劫罪的处罚比寻衅滋事罪明显要重,原因在于抢劫罪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远高于寻衅滋事罪。综观全案,寇XX酒后出于对被害人劝阻其停车问题的泄愤心理,为逞强耍横,谎称是打传办的工作人员,使用手铐将被害人双手反拷并殴打,以要将被害人扭送到打传办相威胁,后临时起意强拿硬要,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寇XX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但因寇XX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数额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罪的构罪标准,故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更为恰当,实现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寇XX破坏社会秩序,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寇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寇XX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有误,量刑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故寇X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寇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0312刑初7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铐一副,予以没收;二、撤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0312刑初75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寇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上诉人寇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X审判员邓某某审判员刘某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律师价值:本案中,一审寇XX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律师介入后认为本案不应当构成抢劫罪,于是从主观、客观等方面逐步论述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成功减少了近二年的刑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