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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中城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案

发布者:贾鹏飞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102人看过

吉林中城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1)执监字第15号

吉林中城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案

[裁判摘要]

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以复杂的出资组建新公司、收购股份及并购的名义,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及相关土地等主要资产变更至新组建的公司名下,而其他人控制新组建公司多数股权、新组建公司不承担工程价款的债务的,该情形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及新组建的公司之间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该优先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吉林中城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关于你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铁中执二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及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09)吉铁执字第3-9号、3-17号、3-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案,经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答复如下:

一、关于吉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吉林某某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通过《债务重组协议》,以出资的名义,将某某世纪城A区和B区土地使用权分别变更至你公司和吉林中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名下。随后,你公司收购了某某公司在中控公司的全部股权,中控公司以1亿元价格并购某某公司的B区土地及未售房屋资产,同时,你公司和中控公司承接某某公司1亿元债务。上述资产及股权变更的结果是某某公司将B区土地转给了中控公司,但不持有中控公司的股权;将A区土地转给你公司,在你公司仅持有少量股权;而你公司和中控公司仅承担某某公司的部分债务。该情形应认定为某某公司与你公司及中控公司间的资产转移,该资产转移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你公司和中控公司应当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对债权人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二、某某公司对某某世纪城B区工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的,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和其他担保物权。在存在法定优先权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与你公司、中控公司通过《债务重组协议》对B区土地及地上物进行处置,侵害了优先权人的利益,某某公司有权追及到B区土地及地上物,主张优先受偿。鉴于B区土地及地上物已被中控公司处置,某某公司有权直接向中控公司追偿。由于你公司持有中控公司100%的股权,故你公司和中控公司应共同对某某公司的债权人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三、关于你公司申诉称某某公司对(2005)沈铁民房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就多履行部分另案诉讼问题。沈阳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年2月10日核发的(2007)债字第3号债权凭证确认:本案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为1632万元。在此后案件恢复执行过程中,某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全部履行完毕的证据,故本院对你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吉林铁路运输法院追加你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直接查封、处分你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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