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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20

房屋被诉侵占,律师抗辩成功——举证责任规则助力被告保住房屋 ——甲某等诉乙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发布者:陈孝东|时间:2026年07月20日|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1986年3月,甲某的父亲丙某通过时任某乡山林管理站站长购买了一处山林管理房,用于承包山林地期间的居住和经营。1995年,丙某将该房屋连同山林地一并转让给了其侄子乙某(即本案被告),并先后出具了两张收到条,共计收到转让款5000元。2013年11月,丙某去世。此后,丙某的五名子女(本案原告)以乙某侵占房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某返还房屋。

原告主张,其父亲只是让乙某帮忙看管山林地,并未将房屋转让给乙某。乙某辩称,房屋已于1995年由丙某转让给自己,并提交了丙某及其妻子丙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丙某甲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了房屋转让的事实。原告虽对转让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被告的主张。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丙某是否在生前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了乙某。律师团队代理被告乙某应诉,围绕举证责任规则,成功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一)“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房屋,应当对“被告无权占有房屋”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仅能证明其父亲在1986年购买房屋的事实,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无权占有。相反,被告提供了丙某及其妻子出具的收到条、第三人丙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房屋已在1995年转让给被告。

(二)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的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强占拒不返还”与“被告早就从原告父亲手中购买取得”这两种相反的事实现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未能使法院确信“被告无权占有”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被告的证据使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无权占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本案中,第三人丙某甲(丙某的妻子)出庭作证,陈述了房屋转让的详细经过,包括转让时间(1995年)、转让价格(5000元)、付款方式(分两次支付)等具体细节。虽然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并不当然导致证言无效。结合被告提交的两份收到条,证人证言与书证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成功驳斥了原告的主张。

(四)房屋权属争议案件的证明标准

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原告不仅要证明自己曾经是房屋的权利人,还要证明被告系无权占有。如果被告能够提出反证,使“无权占有”这一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则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被告通过提交收到条和证人证言,成功将案件事实拖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最终赢得了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丙某在1986年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但双方争议的核心是丙某是否在生前已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原告虽然全面否认被告的抗辩意见,但对第三人丙某甲与丙某共同生活多年及被告多年实际管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山林地的事实,双方间并无实质争议。第三人当庭陈述诉争房屋已经转卖给被告,被告也提交了两份收到条,用以证明已经购买了诉争房屋。原告虽对此不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父亲前期取得诉争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个反驳证据。

综上,本案诉争房屋究竟是被告强占拒不返还,还是被告早就已经从原告父亲生前手中购买取得,这两种相反的事实现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通过精准运用举证责任规则,成功将案件事实拖入“真伪不明”状态,原告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被告保住了已居住使用多年的房屋。

启示

(一)举证责任分配决定案件走向

本案充分展示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原告虽然能够证明其父亲曾经拥有房屋,但未能证明被告系无权占有。在返还原物纠纷中,原告需要完成两个层面的举证:一是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二是证明被告无权占有。任何一个层面的举证不足,都可能导致败诉。

(二)“真伪不明”状态下的裁判规则

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而非主动为当事人调查事实。本案中,原告未能使法院确信被告无权占有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依据举证责任规则判决原告败诉,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精神。

(三)书证在房屋转让纠纷中的关键作用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两份收到条是案件胜诉的关键。虽然收条内容较为简单,但与第三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房屋买卖、转让等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交易中,书面证据的保存至关重要。口头约定在发生纠纷时往往难以证明,而书面收条、合同等书证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四)证人证言与书证的印证规则

第三人的证言虽然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对转让细节的详细描述与书证相互印证,增强了证据的证明力。在诉讼中,律师应当善于将不同类型的证据进行组合,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从而增强说服力。

(五)家庭财产纠纷中的诉讼策略

家庭内部财产纠纷往往涉及亲情与利益的交织,诉讼对抗可能加剧家庭矛盾。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律师应当引导当事人理性处理争议,同时通过扎实的证据准备和法律论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代理律师通过程序性抗辩而非实体性争论,既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又避免了与原告的正面冲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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