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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

发布者:阜宁顾峰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4日 7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2020)苏0923民初3689号

原告:陈X,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姜堰XX。

原告陈X与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13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阜宁县金沙湖温泉XX承包食堂时,原告向被告食堂提供蔬菜,原、被告在2018年12月10日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41817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由陆X作为证明人。欠条出具后被告先支付6000元,在2019年1月30日被告又支付4500元,还欠31317元未有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XX因经营食堂需要多次在原告陈X处购买蔬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条据载明:“今欠到陈某菜金41817元(肆万壹仟捌壹拾柒元),欠款人:周XX,2018年12月10日。41817-6000=35817下欠35817元。项目部餐费归陈某收共2个月(一个一个给)周XX证明人:陆X。下欠35817-4500元=31317元(叁万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周XX2019年1月30日”,合计共欠货款41817元,共计还款10500元,尚欠货款31317元。后原告以被告一直未有偿还货款为由,以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1317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货款31317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范红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XX

员 翟XX

顾峰律师,执业于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多年法院工作经历,曾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审监、审委会等部门工作多年,拥有丰富的实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盐城
  • 执业单位: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9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