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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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后在宿舍晾晒衣物坠亡,是否属于工伤?

发布者:陈敏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3日|分类:行政诉讼 |4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张XX、梁XX、张X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中区人社局),第三人藤XX公司(以下简称藤兴X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中区人社局委托代理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6月7日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8]第009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2月10日,张XX在休息时间,于单位宿舍晾晒衣物过程中,为了方便晾晒,自发修整铁丝,不慎从高处坠落,经甪直人民医院于同日诊断为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致死亡,其死亡不属于或视同工伤。


原告徐X、张XX、梁XX、张X诉称:张XX的上岗作业是以班次相区分,事发处于两班次间歇期间,处于下一班次工作前做相应生理性准备阶段;而张XX所修缮的铁丝绳处于用人单位员工宿舍区域内,属于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且铁丝绳视为职工生理活动所必需,对其进行修缮,仍应视为属于为下一班次正常上岗作业进行必要的预备性工作范围;综上,张XX的死亡系工亡,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吴)工伤认字[2018]第009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吴)工伤认字[2018]第009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结果显失公平,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2、第三人与张XX签订的劳动合同、火化证明、病历、坠亡照片、参保纳税证明、结婚证、出生证、询问笔录(胡XX),证明张XX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张XX为公司宿舍楼修复、清除晾衣设施周围的安全隐患不慎坠亡,同时证明张XX与徐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叫张X。3、坠亡事发时视频光盘,证明事发当时,张XX从涉案宿舍楼修理晾衣设施时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证明该宿舍楼在第三人公司院内,且紧靠张XX等员工生产经营车间。4、与张XX同事周X的通话录音摘要及光盘,证明涉案的宿舍楼晾衣设施下面早就存在铁丝等安全隐患,多名员工提出要求宿管人员及时处理,结果第三人没有及时处理,进而导致本案的悲剧发生。5、户口簿,证明原告与张XX是近亲属关系。


被告吴中区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张XX发生事故时是在休息时间内,非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的情形。2、张XX发生事故非因工作原因,系自发行为导致不慎坠落,与工作无关。3、张XX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宿舍,并非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4、张XX所受伤害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张XX受伤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吴中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情况。2、决定书送达回执。3、XXX快递单号查询。证据2-3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情况。4、吴中区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证明张XX的工伤认定申请登记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XX工伤认定的申请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情况。7、张XX身份证,证明张XX的身份。8、徐X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张XX近亲属关系。9、企业档案信息查询,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信息。10、张XX银行工资流水、报税凭证,证明张XX的劳动关系情况。11、张XX受伤害经过,证明申请人叙述的张XX死亡经过情况。12、张XX坠亡事故现场图片,证明申请人拍摄的张XX坠亡所在宿舍楼现场。13、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张XX受伤抢救及最后死亡的情况。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申请工伤认定受理情况。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送达情况。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17、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18、XXX快递单号查询。证据17-18证明举证通知书送达情况。19、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明用人单位提交的举证情况。20、张XX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与张XX的劳动关系。21、事故情况说明、考勤表、排班计划,证明用人单位认为张XX坠亡时不在上班时间。22、胡XX的询问笔录,证明张XX向宿管人员胡XX反映晾衣铁丝问题。23、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张XX与宿管人员胡XX的聊天情况。24、顾XX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司保安顾XX目击事故现场的情况。25、杨XX的调查笔录,证明张XX的工作内容和排班作息情况。26、廖XX的调查笔录,证明张XX的工作内容和排班作息情况。27、机台稼动表,证明张XX本职工作的工作时间与内容。28、徐X的调查笔录,证明张XX坠亡原因的调查情况。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藤兴XX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XX事发时确系藤兴XX员工,其在2018年2月10日发生事故,但该次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导致。


第三人藤兴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晾衣设施维修包括对周围安全隐患予以清除。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从该组照片可以证明涉案的宿舍楼地理位置位于第三人公司院内,且前面紧靠张XX等工人的生产经营车间。对证据13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张XX是在第三人的职工宿舍楼四楼修理维护晾衣设施,确保职工安全晾衣而不慎坠亡。对证据14-20无异议。对证据21情况说明部分有异议,对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上班期间有异议,因为张XX的班次是特殊班次,对考勤表、排班计划三性有异议,没有考勤人员、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张XX在发生事故当天系上中班。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涉案的宿舍楼是由第三人安排专人管理,负责宿舍楼包括阳台、晾衣设施等安全,同时证明在事发之前,张XX曾经通过微信、口头多次向宿管负责人提出晾衣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及时修理。而宿管人员不是积极主动及时修复,而是说抽空安排人。由此可见第三人在宿舍管理上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张XX是因为清除晾衣设施周围的安全隐患,其本意是为其他员工晾晒工作服等衣物提供安全保障。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涉案的宿舍楼门口早就存在铁丝等安全隐患,并且明确要求宿管员修理,但宿管负责人在微信中回答“有空我去剪掉,今天我休息”,这充分说明第三人对职工的人身安全不重视,员工多次反映要求消除安全隐患,但第三人非常消极。对证据24无异议,认为也能证明张XX是宿舍四楼坠落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对证据25、26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即对证明张XX是中班有异议。被调查人均是第三人的员工,且现在还在第三人公司工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7可以证实张XX系白班,因为该稼动表明显有改动现象,是早上8点改成下午的16点,可见两名被调查人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更是有质疑。稼动表是事后补的,又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张XX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对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修理长期失修的晾衣设施,包括清除晾衣设施周围的安全隐患。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5、11认为是原告单方陈述,不符合事实,认为证据28部分不符合事实,也是原告单方陈述。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周X所述的内容也是道听途说,周X陈述早已不住在宿舍,其本人对宿舍情况并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反映张XX当时是坐在栏杆上,脚下有一个板凳。认为证据4是不真实的,因为无法核实该录音是否系周X本人陈述,且录音中所谓的周X也是表示听他人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21、25、26均系被告在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时所搜集的证据,且相互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7中机台稼动表虽有一张时间存在两个时间,但结合第三人的解释以及其他稼动表,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张XX、梁XX、张X分别系张XX的配偶、父亲、母亲与儿子。张XX于2016年7月14日入职藤兴XX从事高级模保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张XX在第三人藤兴XX的职工宿舍走廊修整铁丝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


2018年4月23日,张XX配偶徐X向吴中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4月27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并提供申请材料。吴中区人社局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于2018年6月7日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8]第009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XX的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致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依法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认为该认定错误,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张XX的上岗作业实行班次制,分早班、中班、晚班。涉案死亡事故发生当周,张XX是中班,即上班时间为下午4点至晚上12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XX的死亡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张XX是于2018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第三人藤兴XX的职工宿舍走廊修整铁丝时不慎坠楼身亡,而张XX在公司从事的是模具保养维护工作,其工作均是在车间完成,修整宿舍走廊内铁丝并非其工作范围,且事故发生当周张XX是中班,即上班时间为下午4点至晚上12点,事发时并非其工作时间,因此,涉案死亡事故发生时,张XX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同时修整铁丝亦不属于与张XX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且并无证据证明张XX修整宿舍走廊内铁丝系受到第三人藤兴XX指派。原告认为事发场所系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而在班次作业间隔期内修整宿舍走廊内铁丝系为下一次上岗作业所作的预备性工作,属于人为的扩大了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与预备性工作的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定2018年2月10日张XX在休息时间内自发修整宿舍铁丝不慎从高处坠落身亡不属于或视同工伤的证据确凿、充分,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8]第009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张XX、梁XX、张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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