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案例说起,2014年,因甲为非京籍,名下已有一套房屋,所以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于是甲乙双方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处房屋(下称“该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屋共有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各占该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2、甲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支付房屋价款280万元;3、该房屋由甲实际占有并使用;4、一旦甲具备了购房资格,应及时通知乙,并办理过户手续,5、如果乙欲出售其占有房屋份额,甲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2017年,因乙急需用钱,欲出售其50%份额给甲,甲乙双方就房屋价格产生分歧,迫于无奈,乙将该房屋全部出售给丙,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甲得知后,将乙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甲拥有该房屋50%的产权。另需要说明的是,在2015年甲出售了自己名下的房屋,具有了购房资格,但其并未通知乙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而是另购他处房屋,导致其至今依旧不具有购房资格。
本案有两个核心争议问题;
第一,乙是否有权将该房屋出售给丙?
虽然乙与甲签订了《房屋共有合同》,但该合同并不直接发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效力,该合同虽名为“共有”,但实为“买卖”,仅意味着甲乙之间形成了一种债,而房屋的所有权人还是乙,乙有权处分该房屋,换句话说乙与丙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在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只是乙这种“一房多卖”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乙必然向甲或丙一方甚至双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甲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
甲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以及第14条的规定,房屋产权的买卖,需依法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才能发生所有权的变更,所以甲单纯依据“买卖协议”主张确认该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归其所有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之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但出卖人未依约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甲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会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那么甲会怎么变更诉讼请求呢?首先甲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甲不具备购房资格,合同依旧无法实际履行。所以甲限于二难境地,就本诉而言,甲没有好果子吃,但从甲的角度考虑,这官司还必须得打。
那么怎么有效解决甲乙双方的难题呢?问题的关键是如何使甲得到该房屋的所有权,乙取得满意的房款,潘律师建议甲“借名买房”,关于借名买房,潘律师会在后面作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