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沈XX与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滨民初字第02549号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张X、阮X,江苏XX律师X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尹XX,
原告沈XX与被告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其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尹XX,2013年9月24日,尹XX以经营饭店需要向其借款3万元,承诺一年之内归还,其即将家中的3万元给尹XX,2014年2月15日,尹XX又提出借款10万元,其遂从银行提款并加上已有的现金,共计10万元交付尹XX,两次借款均有周X在场见证,现尹XX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尹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2、尹XX立即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算、3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尹XX承担律师费7000元,
被告尹XX辩称:其并未从沈XX处获得借款,其从周X处获得借款,2013年9月24日,其向周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周X按照月息7%预扣7000元利息,实际交付其9.3万元本金;2014年2月15日,其又向周X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周X又按照月息7%预扣2100元,实际交付其2.79万元,后在沈XX与周X的要求下,其于2014年10月左右,周X将原先的借条返还于其,其以沈XX为出借人重新出具了原借款的借条,其已归还周X借款利息情况为:(1)3万元借条部分,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每月按照2100元,合计归还2.73万元;(2)10万元借条部分,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每月7000元,合计归还5.6万元,对于律师费计算方式,其无异议,但其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尹XX向周X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周X人民币叁万元”,2014年2月15日,尹XX向周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人民币拾万元整,”
后于2014年10月,尹XX就上述借款以出借人为沈XX重新出具了借条,3万元《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沈XX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此款用于渔乡人家酒店资金周转用,定于2014年9月24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愿意以美林湖花园49号502室有价资产作为担保,且不限于上述担保物,保证在约定还款期内归还,双方约定,如限期不归还,借款人同意支付总借款20%作为违约金,同时因逾期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双方约定如有纠纷,诉讼地点为无锡市滨湖区法院,备注:现金3万元有证人周X清点后当面交付给尹XX,2013年9月24日,尹XX”周X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
10万元《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沈XX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此款用于渔乡人家酒店资金周转用,定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愿意以美林湖花园49号502室有价资产作为担保,且不限于上述担保物,保证在约定还款期内归还,双方约定,如限期不归还,借款人同意支付总借款20%作为违约金,同时因逾期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双方约定如有纠纷,诉讼地点为无锡市滨湖区法院,备注:现金10万元有证人周X清点后当面交付给尹XX,2014年2月15日,尹XX”周X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沈XX委托江苏XX律师事务为本案代理,该律师XXX向沈XX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庭审中,经尹XX申请,证人周X出庭作证,周X陈述:2013年9月,尹XX联系其帮忙借款3万元,于是其联系陈孝军借款,陈孝军按照3万元本金,利率标准月息7%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100元后,向其交付2.79万元借款,其并向陈孝军出具了3万元借条,后其将2.79万元转交给尹XX,尹XX于2013年9月24日向其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尹XX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止每月给付其利息2100元,合计25200元,其拿到上述现金后,将25200元交付给陈孝军,
2014年2月,尹XX又想让其帮忙借款10万元,其又联系陈孝军,陈孝军按照10万元本金利率标准为月息7%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000元后,向其交付9.3万元借款,其并向陈孝军出具了10万元借条,后其将9.3万元转交给尹XX,尹XX于2014年2月15日向其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尹XX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每月7000元利息共计支付其3.4万元,截止2014年10月,按照每月利息7000元,共应支付4.9万元,故其垫付1.5万元并将收到的3.4万元利息交给陈孝军,
后陈孝军告知其,借给尹XX的钱款实际是沈XX的,因为沈XX说没有收到尹XX支付的任何利息,故要求尹XX向沈XX出具借条,因此,在2014年10月,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尹XX向沈XX重新出具了借条,尹XX重新出具借条后,陈孝军向其返还其写的原借条,其向尹XX返还尹XX写的原借条,陈孝军返还其的借条,其当场予以撕毁,其向陈孝军交付利息都是以现金交付,陈孝军未向其出具收条,每次交付利息沈XX都不在场,至于沈XX是否收到陈孝军转交的利息,其不清楚,陈孝军从沈XX处获得款项,是否出具借条给沈XX,其亦不知清,
对周X的证人证言,沈XX认为:其将10万元及3万元借款本金拿至陈孝军家中,交付给周X,以出借给尹XX,周X向其出具借条,但其从未收取过周X、陈孝军支付的利息,尹XX认为:其认可周X的证人证言,但借款本金到底是沈XX交付给周X的,还是陈孝军交付给周X的,其不清楚,
本院向陈孝军调查,陈孝军陈述:其通过周X认识尹XX,2013年9月,其将沈XX的3万元借给尹XX,实际交付是给周X的,交付借款后,周X向沈XX出具3万元的借条,2014年2月,周X又联系其,表示尹XX又欲借款10万元,于是其联系沈XX,沈XX将10万元交给其,其将10万元借给尹XX,实际借款10万元是交付给周X的,周X出具10万元的借条给沈XX,后经其与尹XX确认,上述的3万元及10万元,尹XX均已收到,其从未预扣利息后交付借款,亦未收到周X、尹XX归还的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沈XX要求周X还款,周X要求尹XX还款,于是尹XX提出直接由其出具借条给沈XX,后经其协调,在其、沈XX、尹XX、周X均在场的情况下,尹XX向沈XX重新出具了本案中10万元及3万元的借条,沈XX当场将周X出具的借条返还给周X,周X将该借条予以撕毁,周X将尹XX出具的借条当场返还给尹XX,
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沈XX无异议,尹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陈孝军所称内容不实,陈孝军不可能没有收到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沈XX表示《借条》约定10万元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万元,3万元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000元,若其诉讼请求主张的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2万元,3万元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6000元,超过部分不主张,
上述事实由尹XX出具给沈XX的《借条》2张、尹XX出具给周X的《借条》2张、周X的证人证言、陈孝军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沈XX通过陈孝军、周X出借尹XX3万元及10万元的事实,已由陈孝军、周X的证人证言及尹XX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尹XX提出其收取借款本金时已预先扣除利息的意见,虽周X予以认可,但陈孝军、沈XX未予认可,且与尹XX出具给周X的《借条》及尹XX重新出具给沈XX的《借条》数额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尹XX交付给周X的利息,首先,虽周X陈述已转交给陈孝军,但陈孝军表示未收到,且未有证据证明陈孝军已收到借款利息并将该款项交给沈XX;其次,2014年10月,尹XX重新出具给沈XX的《借条》,仍然约定原借款的起始日,却未确认借款按月息7%计算,故无法证明尹XX的借款在借期内需支付利息;再次,尹XX重新出具《借条》时,仅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违约金,却未约定已经归还利息的情况,也可以反证沈XX的陈述更为可信,综上,本院认为不足以认定沈XX收到尹XX的利息还款,
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问题,因10万元的《借条》载明违约金为2万元,且沈XX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超过2万元,仅主张2万元,故本院对10万元借款自借款约定到期之次日(2014年8月16日)至尹XX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超过2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因3万元的《借条》载明违约金为6000元,且沈XX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超过6000元,仅主张6000元,故本院对3万元借款自借款约定到期之次日(2014年9月25日)至尹XX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超过6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7000元,因《借条》中约定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且沈XX因本案纠纷已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已由代理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XX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
二、被告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XX支付按借款本金10万元标准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限额);
三、被告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XX支付按借款本金3万元标准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元为限额);
四、被告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XX支付律师费7000元;
五、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瑾玲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