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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恒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无锡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91号
原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和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和公司诉称:2014年5月百和公司与XX公司订立加工合同,由百和公司定作粘扣带等产品,现XX公司尚欠价款440921.0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立即支付,并偿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XX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百和公司与XX公司于2014年5月6日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百和公司为XX公司定作加工粘扣带等产品;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一并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百和公司即依约定作,并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分批交付定作物,总计价款440921.02元,百和公司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此后,百和公司为催讨上述价款,发出货款确认函,主张XX公司结欠上述价款,XX公司在该确认函上盖章予以确认,但此后,未能及时清结相应价款,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采购单、报价单、发票、货款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百和公司与XX公司所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根据百和公司现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认定XX公司结欠价款440921.02元的事实,XX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百和公司利息损失,现百和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XX公司价款440921.0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214元由XX公司负担(百和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XX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XX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百和公司),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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