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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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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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志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4日|分类:消费权益 |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凉城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凉城县岱海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A,职务镇长, 上诉人A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925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凉城县岱海镇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已死亡,不列为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0日被告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XX吴小青土木结构旧房三间、土窑三间、小凉房一间和大门房一间和大门两个,以及宅基地一处,供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居住,被告和A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书》,A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买房后,因房子年久失修,不能居住,被告又投资6500元新盖了南房,双方当事人父母相继去世,该房屋及院落一直闲置,没人居住,原告A经被告B默许于2013年在该院内新盖了砖木结构房屋82.236平方米,2016年新建彩钢房101.18平方米,新建大门一个,并新砌了砖院墙,在院内种植了云杉树65棵,2017年2月15日被告A与凉城县XX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述房屋及院落被凉城县XX征收,被告获得补偿款443818.40元,在征收过程中,经测算,原告新盖的砖木结构房屋应获得123354元补偿,彩钢房应获得30554元补偿,大门应获得1500元补偿,云杉树应获得1300元补偿,以上共计15670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购买了B的旧房及院落,并新建了XX及大门供其父母居住,父母去世后,该房屋及院落一直闲置,该房屋及院落属于被告A所有,原告A和B主张该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应当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因为金钱利益诉诸法律,实属不该,原告A经被告B默许新建了砖木结构房屋和彩钢房,并种植了A,投入了大量财物,原告A应获得政府的拆迁补偿,被告应将原告所建房屋和种植的树木所获征收补偿款返还给原告,第三人凉城县XX协助县人民政府的拆迁工作,不是征收补偿的主体,原告要求凉城县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树敏拆迁补偿款1567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树森、李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预交2525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A、B负担942元,被告A负担1583元, 宣判后,A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A返还B拆迁补偿款1567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凉城县XX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新盖砖木结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含土地和房屋,房屋的钱款应归A,土地的钱款应归A所有,经本庭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新盖砖木结构房屋、彩钢房、大门、云杉树的拆迁补偿价款,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庭审调查,新盖砖木结构房屋、彩钢房、大门、云杉树,确为A加盖,一审法院判决这部分的拆迁补偿款归A所有,并不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A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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