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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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XX与A劳动争议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志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土地纠纷 |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1民特87号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A,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XX(以下简称呼市环卫局)与被申请人A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呼市环卫局称,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呼市劳动仲裁委)呼劳人仲字[2016]第492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呼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呼市环卫局向师A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950元,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013年8月,A入职呼市环卫局,2016年12月底,呼市环卫局因机构改革将A移交至城环公司,原劳动合同由城环公司继续履行,但A擅自离职,呼市环卫局未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呼市环卫局无需向师A支付经济补偿金,2.呼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呼市环卫局为A缴纳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首先,本案为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亦不属于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社会保险争议包括社会保险缴费争议和社会保险待遇争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委应予受理,起算点从该用人单位最后一次连续未缴社会保险费之日起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呼市劳动仲裁委与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A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其次,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双方共同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本案中,A工资从未扣除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A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责任,裁决由呼市环卫局全额承担自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责任存在明显错误,应由A与呼市环卫局共同承担, A称,呼劳人仲字[2016]第49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关于经济补偿,师A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依据是呼市环卫局没有给师A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关于管辖问题,呼市环卫局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故呼市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所以扣除工资的证据应由呼市环卫局举证,仲裁过程中呼市环卫局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18日,呼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呼劳人仲字[2016]第492号裁决:一、呼市环卫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师A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50元,二、呼市环卫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师志华缴纳自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师志华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师志华系以呼市环卫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与呼市环卫局解除劳动关系,且呼市环卫局存在未依法为A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故呼市劳动仲裁委依据其查明事实裁决呼市环卫局向师A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该法适用于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形亦包括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故呼市环卫局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产生的纠纷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双方共同分担的撤销理由,因仲裁裁决已明确缴纳社会保险的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并未裁决由呼市环卫局全额承担社会保险费缴纳责任,故呼市环卫局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呼市环卫局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XX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呼和浩特市XX负担,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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