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文律师

  • 执业资质:1150120**********

  • 执业机构: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工伤赔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与B、C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志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人身损害 |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102民初3389号 原告:A,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A,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第三人:乌兰察布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原告A与被告B、C、第三人乌兰察布市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利润进行分配,原告应得1,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合伙协议》,建立合伙关系,约定以共同投资,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亏损的方式共同挂靠四子王旗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共同承建第三人招标开发的化德县馨雅豪园项目(该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22,000,000元)中的2号楼及4号楼,三人合伙后,原告累计出资943,000元,原告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同意由二被告执行合伙事务,工程进展过程中,第三人开始拨款之后,工程款大多由二被告领取,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也大多划分到二被告名下,因被告领取工程款后,既不退还原告垫付的本金,也不与原告核对账务、结算利润,原告至今仅领回了155,000元,投入的本金大部分未收回,现工程基本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算账务并分配利润,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核算,根据初步核实,该工程的利润在20%以上,原告应分工程款在12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原告认为,原、被告三方合伙承建化XX及4号楼工程是客观存在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三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现三方合伙承建的工程已经基本完工,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B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A的住所地以及经常居住地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A的住所地以及经常居住地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XX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曼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