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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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志文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9日|分类:劳动纠纷 |9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白某某,男,1983529日出生,汉族,职业电工,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8215日出生,汉族,系新城区某某酒吧经营者,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37岁,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51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给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号的某某酒吧进行室内装修。在当天下午6点左右施工过程中,因地面光滑,被告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加上酒吧内空间窄小,在加工物移动过程中,致使正在木梯上干活的原告从梯子上滑落,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内蒙古国际蒙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骨折。原告现已治疗终结,但留有残疾行动受限。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都以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予以推诿,原告起诉。原告起诉后,依法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原告腰1椎体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2.5椎骨折,为十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442.6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误工费26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224903.5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某某酒吧实际经营者不是被告,另有其人,待被告向代理人提供该人信息。该酒吧的施工是该实际经营者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装修公司,原告是受雇于装修公司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510日,原告和工友陈扩军、陈全存三人受雇于被告,给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57号的某某酒吧进行室内、外焊工改造装修。在施工到2014517日下午610分左右,酒吧内的一男子在移动钢管舞舞台铁架时,铁架子挂住原告施工的梯子,在回拉铁架子时,将梯子拉倒,正在木梯上干活的原告随梯子滑倒,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内蒙古国际蒙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469日出院。出院病情及诊断:1.1椎体压缩性骨折;2.5椎骨折。处理意见:1.卧床休息;2.定期复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原告起诉后,依法申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131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腰1椎体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2.5椎骨折,为十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24903.5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项目为:一、医疗费43442.68元,是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出,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有原告提交的救治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为证;二、误工费,结合原告从事的电工工作,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7548/365×253天(定残日前一天)=26026元;三、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原告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四、残疾赔偿金,25497/×20×20%101988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五、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有二个子女)7268/×20×20%÷229072元;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八、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上列费用合计人民币223868.68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没有证据。

被告辩称某某酒吧实际经营者不是被告,另有其人。该酒吧的施工是实际经营者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装修公司,原告是受雇于该装修公司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但没有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某某酒吧实际经营者不是被告,另有其人;该酒吧的施工是实际经营者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装修公司,原告是受雇于该装修公司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在被告的某某酒吧进行室内、外焊工改造装修,并由被告发放报酬,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吧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已有鉴定意见,被告应当一并赔偿。所以,原告的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23868.6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诉请,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23868.68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4元,原告已预交962元,其余3712元,经依法批准缓缴,由原告承担16元,由被告承担4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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