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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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某糖酒副食经销部诉被告王某某、内蒙古某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志文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9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某糖酒副食经销部销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经营者马文胜,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金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某糖酒副食经销部销部(以下简称某某经销部)诉被告王某甲内蒙古某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超市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销部诉称,其从2014年初开始给被告王某甲经营的某某超市供应货物,货款由被告某某超市统一结算,截止2015129日共拖欠货款55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55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有我的签名,但我是代表某某超市签字,不是个人行为,欠付的货款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超市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经销部给被告某某超市供应货物,2015129日被告某某超市王某甲出具收据上写明,欠原告货款5513元,并加盖了被告某某超市的公章。被告王某甲作为被告某某超市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处理超市的日常工作事宜。由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欠付的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王某甲作为被告某某超市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为履行公司的经营活动,对欠付的货款应由被告某某超市承担,被告王某甲不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某糖酒副食经销部销部货款人民币5513元;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某糖酒副食经销部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某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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