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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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参考案例:关于工伤认定案件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

作者:周炜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3日分类:劳动争议案例浏览:57次举报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02行终196号行政判决

裁判时间:2023年5月18日

裁判要旨

关于工伤认定中对职工上下班时间的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 “上下班途中”作出了细化,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件中,需要从立法本意出发,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考勤制度等,查明该员工工作日是否需要坐班、是否有比较固定的工作时间、当日是否有领导指派外出工作、外出是否向领导请过假、是否符合常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一种延伸,系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对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应当合理,如果属于非正当合理的时间,即使是在去工作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无法认定为工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浦东人社局作为浦东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所属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浦东人社局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甲在第三人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其工作时间是上午7:30-下午4:30,除有出差或被安排其他工作,王某甲需要在工厂内工作。2022年1月4日上午,总经理张某丙没有给王某甲安排工作,王某甲也未向张某丙汇报过当天有其他部门给其派工,故当日上午9时49分许,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申杰路宣新路西约2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王某甲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当天王某甲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不足。被告浦东人社局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浦东区政府作为被告浦东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浦东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2)黑1183行初25号行政判决

裁判时间:2022年10月24日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案件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地,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往返于工作场所到职工宿舍再到家庭住所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亮于2020年10月11日9时许回嫩江市区的家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对于王某亮主张其于2020年10月11日9时许回嫩江市区的家中属于“下班途中”的问题。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关于王某亮所受交通事故是否处于“合理时间”的问题。王某亮申请休假时已告知第三人多宝山某公司要回嫩江家中,其于案发当日下班后返回宿舍短暂停留,再从宿舍乘车回嫩江市区家中符合常理。结合王某亮8时下班后乘坐第三人多宝山某公司通勤车回到宿舍需30分钟左右,其与其他休假的工友一起于9时许乘车离开宿舍在时间上具有合理性和连续性,不能将王某亮在宿舍短暂停留视为其下班过程已结束,嫩江市人社局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亮在此期间从事了与下班回家无关、足以中断其下班过程的其他事宜。关于王某亮所受交通事故是否处于“合理路线”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复函》规定:“请示中反映的员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首先,参照上述规定,结合第三人多宝山某公司证人边某民、李某金、詹某丽的陈述,其三人与王某亮均在嫩江居住,公休时需回嫩江家中,发生事故当天,轮到其四人公休,四人约定好一起开车回嫩江家中,故王某亮当天下班后所要前往的住所地应为嫩江市某小区,王某亮从宿舍回嫩江市区家的路线是下班的合理路线;其次,从性质上看,公司提供的宿舍并不等同通常意义上的“家”或“住处”,回家足以导致上下班目的阻断,员工宿舍兼具私人生活与工作场所双重性质,返回员工宿舍并不当然视为下班过程的结束。从本案看,王某亮案发当日下班后就是要返回嫩江市区的住所地,并非回到宿舍后临时起意,因王某亮家较远,其返回宿舍是为返回住所地所做的必要停留和准备,不能视为返回宿舍后其当日下班过程已经结束。因此,王某亮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被告嫩江市人社会局未考虑王某亮行程的合理性因素,认定王某亮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而作出202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王某亮受伤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嫩江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多宝山某公司对“下班途中”的理解限缩于王某亮从工作地点至单位提供的宿舍的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存在对上述法律条文的狭隘理解。

周炜,四川武胜人,中共党员,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



周炜律师,四川武胜人,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现为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商事/劳动仲裁员;担任中共重庆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九龙坡区
  • 执业单位: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6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