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xxxx区人民检察院:
尊敬的xxx区人民检察院的领导,非常感谢诸位领导能于百忙之中组织打假保优交流会听取企业的建议。我司仅就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部分职业打假人滥用诉权、违法公民代理、涉嫌犯罪等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一、部分职业打假人诉讼代理人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修正前后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2007版《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可见,修正前民事诉讼代理人有以下五类:(1)律师;(2)当事人的近亲属;(3)与当事人有关的社会团体推荐的人;(4)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5)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2012版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通过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2012版《民事诉讼法》较2007版《民事诉讼法》而言,2012版《民事诉讼法》中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这一项,实践中有很多职业打假人以公民代理的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但是却不具有律师、法律工作者身份,也未向法院出具与消费者具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有关社区、社会团体的推荐材料。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恶意打假人”滥用诉权的立案审查机制的问题。
实践中,部分人以消费者身份,动辄在全市范围内各大商场购买特定企业的某款产品,或者就某企业的某件产品大量购买,然后对企业进行大量的、反复的投诉、起诉,目的在于通过工商投诉、法院诉讼的方式向特定企业施加压力,这些人多半希望能在工商调解阶段或者在法院调解阶段私了,利用部分企业缺少专业法律顾问及 “怕多事”的心理,再结合工商行政部门人员紧缺不愿对投诉事项做深入调查和法院调撤率考核机制对法官心理压力的现实因素,在多种社会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正好使得恶意打假人钻空子针对一些不涉及食品安全等不会对消费者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事项(比如,产品包装标签的一些小瑕疵)大做文章,提出明显不合理的索赔金额,很多企业在多方压力下,不得不接受这些恶意消费者的无理要求,以息事宁人。这些人利用法院、工商行政部门、企业的缺点,大打心理战,成功获得了巨额利润。据了解,部分职业打假人的年收入已逾百万。这种所谓的“消费者”已经严重偏离了理性消费者的范畴,而是以利用社会现状中的不足为自己谋取巨额利润的手段。如果工商行政部门、法院等有关机关不采取相应的措施,限制此种行为,无疑使得在全球经济不景气大环境中挣扎生存的民营中小企业雪上加霜,将不利于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的形成。
三、部分职业打假人及不良企业负责人涉嫌构成敲诈勒索或扰乱市场秩序的新型经济犯罪的问题。
现实中,除了上述利用工商行政部门、法院、企业各自的自身缺陷钻空子谋取巨额利润的情况,还存在部分职业打假人接受某些企业的委托,专门针对特定的目标企业,挑选目标企业产品的瑕疵,进行大量的恶意的工商投诉和诉讼,以此赚取委托企业的酬金以及目标企业的赔偿,进而获得可观的利润,现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利益链条。部分恶意打假人和不良企业负责人的此种行为明显存在以“消费维权”之名行敲诈勒索或者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新型经济犯罪之实的嫌疑,有待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为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应进一步明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罪与非罪的标准很有必要。
针对上述问题,向贵院提出以下几点不成熟的建议,望贵院能在监督法律运行的职权范围内给予合法经营的民营中小企业一些帮助,以期共同建立遏制恶意打假人的协调机制,营造民营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一、通过司法建议或其他方式与法院沟通,希望深圳市内各基层法院严格落实民诉法第58条的规定,审查职业打假人在诉讼案件中诉讼代理人资格是否适格。通过立案审查,对多次起诉维权、滥用诉权的消费者能否以其超过一定诉讼次数构成不理性消费行为而限制其立案或者立案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以限制部分职业打假人滥用诉权,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公民代理行为,节省本来就稀缺的司法资源。同时也希望法院能依法公正判决,不因恶意打假人扬言要上诉、上访的强硬态度而通过调解、建议
企业撤回上诉等方式使企业最终接受不合理的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二、通过司法建议或其他方式与工商行政部门部门沟通,希望工商部门在接到投诉后,能区别对待轻微违规、较重违规和严重违规的情形,对于比如包装标签的轻微瑕疵等轻微问题,可以通过口头、书面建议通知企业做相应的整改,不宜因消费者的态度强硬,扬言要提起行政诉讼,怕多事而向企业单方面施压,使得恶意职业打假人绑架工商部门,实现自己谋取利益的目的。
三、通过与公安经侦部门协作,严厉打击以“消费维权”之名行敲诈勒索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新型经济犯罪之实的行为,肃清这种不正之风。
深圳市x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