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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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法律服务案例速递】第二期:妻子屡遭家暴 按夫妻协议书获赔40万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486人看过

【案情】

张先生与闭女士于2005 年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签订了《夫妻协议书》,规定:“经夫妻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本协议。夫妻双方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家庭责任感。”此后,闭女士与张先生因经济问题数次发生矛盾,张先生还多次对其妻大打出手。2007年12月4日,张先生将闭女士打致轻伤,他也因此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6个月。妻子屡遭家庭暴力,不堪忍受后提出离婚,并按婚姻期间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索赔40万,法院两审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向省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后,这位妻子终于拿到了40万元家暴赔偿金。

【分歧】

夫妻协商订立的经济赔偿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依约履行?

【评析】

夫妻双方事先约定如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须支付巨额赔偿金,其在离婚诉讼时提出支付请求,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法官指出,只要协议书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该协议第四部分更是明确规定:“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重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40万元人民币。”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由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因家庭暴力涉及人身关系,因此在考虑赔偿数额上应结合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加害方的损害行为、加害方的财产状况综合考虑,而不应仅仅以双方签订的《夫妻协议书》约定为准。案中,40万元的赔偿,有违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因此,酌情判令张先生赔偿闭女士损害赔偿金5万元,并准予二人离婚。判后,二人均上诉至广州中院,后得到维持原判的结果。

为此,闭女士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中院再审该案后,支持了闭女士40万元的赔偿请求。

再审法官认为,张先生对闭女士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轻伤,如仅考虑身体上的损害,40万或许过高,这也是一审判决调整赔偿金的主要考虑因素。然而,除却身体上的有形损害,闭女士还遭受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除了因有形损害导致的精神痛苦外,更有基于夫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和亲密的感情关系而遭受的精神打击和内心创伤。

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法院不能机械适用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并以此衡量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再审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而改判。

再审法官指出,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案中,闭女士和张先生事先约定的《夫妻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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